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46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王俊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王俊仁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警方因接獲 劉芝辰 報案,表示其男友即聲請人不讓其進入兩人同住之○○市○○區○○○路○段○號0樓之00屋內拿東西,故於107年11月20日晚間6時17分許到達該處,警方到場後聽聞屋內有男女爭吵聲音,並有女子高聲呼喊要離開,所以要求屋內之人開門,但屋內人員並未開門,嗣接獲警方通知到場之消防隊員欲強行破門之際,聲請人始配合開門,並讓屋內之劉芝辰離開,隨後聲請人從屋內取出1個玻璃球及1組玻璃球吸食器,並稱該物品為劉芝辰所有,劉芝辰即回應稱該物品為聲請人所有,警方認聲請人及劉芝辰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而逕行逮捕等情,業經警員 鍾煜慶 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檢驗照片、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等在卷可證,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形式上審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聲請人雖主張:伊是檢舉人,不能因為劉芝辰反咬伊就說伊有犯罪嫌疑云云,然聲請人是否涉及持有毒品罪嫌之實體認定問題,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持有毒品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認定,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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