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皇具保人張明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張明霞因被告張一皇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免予聲請羈押,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見偵緝卷第29頁)、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同卷第28頁)在卷可稽。茲以該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傳喚、拘提無著,有卷存之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為憑,堪認被告已經逃亡,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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