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甲○○之母親年邁獨自在家,適逢年節將至,期能返家與母親相聚;又被告已自首並自白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應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竊盜罪嫌疑重大,且其於短時間內即實施多次竊盜,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命予羈押在案。
(二)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蔡蘇金葉 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卷附勘查採證報告、扣案鑰匙等可證,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27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足認其確有竊盜犯行;又被告自98年8月5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密接實施16件竊盜犯行。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按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又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竊盜次數多達16次,對社會治安實已造成嚴重之危害;又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監護1年之處分,於判決確定後,復有「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經權衡上開「避免再犯」、「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之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個人私益,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故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停止羈押,然其並非就全部犯行自首,與家人團聚過年亦非認定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要件,更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顯然不致動搖本院就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之認定。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