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98號原告 何春瓊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 黃正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91年2月26日與被告黃正林結婚,同年辦理依親來台,嗣於94年7月25日辦理入境居留,與被告同住於新北市○○區○○○0號,99年5月28日辦理戶籍登記。然被告於96年間,因積欠銀行卡債及私人借貸債務,無力清償,遂避居大陸多年,以躲避債務人追討,獨留原告在台工作謀生。99年間被告方返回台灣居住,惟被告仍不務正業,無正常之收入,時常向原告索求金錢,原告若未予順從,被告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與原告口角爭執。嗣於100年1月間,兩造因感情已破裂,無法再共同居住,遂協議原告搬離上址,獨自在外租屋居住,其間原告雖曾回家,但與被告無任何互動往來,原告認其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二、被告方面:原告於99年5月28日取得身分證後便預謀離婚,於100年1月間騙被告說自己想要清靜一下而離家別居,迄今未歸,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因原告喝酒,被告為其安全考量才會罵原告,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於91年2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因債務問題避居大陸,於99年間方返
回台灣居住,惟被告仍不務正業,無正常之收入,時常向原告索求金錢,原告若未予順從,被告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與原告口角爭執。嗣於100年1月間,兩造協議原告搬離上址,獨自在外租屋居住,其間原告雖曾回家探視,但與被告無任何互動往來,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已無夫妻感情存在,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大嫂 許月雲 到庭證稱:「(法官問:兩造婚姻情形如何?)他們分居已經三、四年了,因為可能是個性不合,會有口角爭執,經濟部分還好,當時是原告搬出去,被告還住在原處。」、「(法官問:分居期間雙方有無互動往來?)沒有,各過各的生活。之前原告剛搬出去時,家裡有拜拜或事情時,會找原告回來,她也會回來,後來就比較少回來了,也有一、二年了。原告回來也是吃吃飯、拜拜就離開了,回來時也沒有與被告有什麼互動往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結婚後,被告有無去大陸住過?)有,什麼時候去的我忘了,但他去大陸有二、三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去大陸前,原告有無替被告償還債務?)有,但我不記得金額。我只記得有一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從大陸回來後,到他們分居前,被告有無正常工作收入?)剛回來時據我所知被告沒有什麼正常的工作收入,但之後被告有在便當店工作約一年,這是在分居前。被告現在有工作,也是廚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分居前,是否常吵架?)一星期約一次吵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上次回家是在何時?)約一年前,公公過世後就沒有了。」、「(法官問:原告是否常喝酒?)據我所知沒有,只是偶爾姐妹聚會會喝。」等語甚詳(見本院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確實曾於95年12月11日出境,至98年1月25日入境、98年1月31日出境、98年9月30日始再有入境紀錄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參以被告到庭自承:伊於95年至98年是去大陸,兩造自100年1月分居,分居期間比較少互動往來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31日、同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雙方因個性不和,迭生爭執,且雙方分居迄今已長達四年之久,長期各營生活,毫無善意互動,亦無夫妻情分可言,婚姻有名無實。是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
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長期分居,其間亦無善意互動,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已如前所認,而本件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達於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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