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黃正耀 相對人 許文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⑵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足資參照。另按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鈞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56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被告,而本件訴訟承審之 吳元曜 法官,前已於相同當事人間之另一訴訟即鈞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88號事件中,不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419號竊盜等案件偵查終結,即認為瓦斯爐非抗告人所有,與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相反;又以新瓦斯爐之價值核定抗告人應賠付之金額;且相對人收去全部租金,其所得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之押金自應扣除未分配予抗告人之租金數額。另相對人與抗告人前有約定每戶每月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千元,未給付同屬不當得利,為何不能併案或等偵查終結一併處理。本件訴訟相對人係食髓知味,如法泡製,承審法官於99年度壢小字第88號事件中,既有上述判決違法之情形,顯然圖利相對人,有不適任、不公正及嚴重偏頗之情形,則本件訴訟如不換法官,亦可能同樣判決違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難謂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及其配偶即第三人 王玉鳳 前曾主張第三人王玉鳳於民國96間向本院拍定買受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巷○○號1樓、2樓、5樓、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授權相對人委託抗告人即系爭房屋之原出租人繼續代為收取租金;嗣抗告人於98年4月22日向相對人及第三人王玉鳳表示不再受託代為出租系爭房屋,相對人及第三人王玉鳳乃另委託他公司代為出租系爭房屋之2樓、5樓、6樓,另相對人於98年6月20日亦自行與第三人即系爭房屋1樓之原承租人 黃顯章 簽訂該樓層之新租賃契約。詎抗告人於98年9月5日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系爭房屋6樓拆卸裝置其內之傢俱等物品,嗣經報警處理,雖經相對人將流理台自抗告人之小貨車上搬回,但抗告人仍須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另其餘傢俱物品則告不見。又抗告人與第三人黃顯章簽訂系爭房屋1樓之舊租約時所收取之押租金13,000元,並未於舊租約終止時返還第三人黃顯章,第三人黃顯章業將此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復已以存證信函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抗告人並請求返還未果等為由,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押租金返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起99年度壢小字第88號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第三人王玉鳳26,230元及給付相對人13,000元。抗告人於此訴訟事件中則抗辯略以:抗告人固有拆卸搬走瓦斯爐及流理台,惟又經相對人搬回,且抗告人未搬走其餘傢俱物品,所搬走之部分則皆為抗告人所有。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三人王玉鳳前於96年10月間曾達成協議,合作出售第三人王玉鳳以法拍方式所取得之屋殼及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及內外裝傢俱,在未出售前沿用先前出租之狀況,每月租金6,500元中,由相對人分得2,500元,抗告人則分得4,000元;詎相對人收取租金後,並未依上開協議按月給付抗告人租金合計16,000元,則抗告人自得以此債權與相對人之押租金債權為抵銷等語。嗣經承審之吳元曜法官調查卷內所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支票、委託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1樓新租約及舊租約、存證信函、估價單、現場照片、同意書等影本及依職權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詢卷宗查核,並審酌相對人及第三人王玉鳳不能就抗告人拆卸搬走除上開瓦斯爐及流理台以外之其餘傢俱物品乙節證明為真實;抗告人則不能證明原本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上開瓦斯爐及流理台為其所有以及相對人有將瓦斯爐搬回、上開協議確有成立等事實屬實等為由,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第三人王玉鳳瓦斯爐1台價額2,500元及流理台回復原狀費用300元,合計2,800元;另應給付相對人押租金13,000元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
四、次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應返還其前向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2樓房屋之承租人所收取之租金264,750元,雖仍由吳元曜法官審理,惟本件訴訟與上述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88號事件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兩事件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有所不同,則本件訴訟承審法官縱參與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88號訴訟事件之裁判,且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一造即抗告人,縱有不利,依首揭說明,亦不能逕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五、另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可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不能拘束民事訴訟之裁判,則舉重以明輕,檢察官於偵查中或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認定之犯罪嫌疑事實或其基礎事實,自更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甚明。是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承審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認定前述瓦斯爐、流理台為第三人王玉鳳所有,另認定抗告人不能證明與相對人確有成立何分配租金之協議,自難認為可採等情,即使與檢察官偵查時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相異,亦不得執此即謂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況抗告人於本院99年度壢小字第88號訴訟事件之判決中亦有部分勝訴,更難認為其所主張承審法官因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迴避事由為可採。
六、至民事訴訟法並無所謂併案或一併處理之規定,則抗告人所稱其欲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卻不能併案之部分,容有誤會,本院尚無從審酌;另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其所述協議所生之債權部分,業經其於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為抵銷之主張,復經承審法官審理後,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載明其審認之結果為不可採,業如前述,是抗告人之真意即使係指稱承審法官於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88號事件審理中,就其此部分之抗辯未為處理,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尚難認定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顯見抗告人僅係主觀臆測本件訴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即屬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