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料被告自發卡至98年3月1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273,948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次催索,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73,948
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
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以
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
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73,9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元(第
一審裁判費2,9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