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豐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豐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工寮(無門牌號碼),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分,驗餘淨重0.053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4個等物,嗣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被告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為111年度毒偵字第293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簽結在案。而本件為警查扣之毒品1包,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36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涉犯部分,經該署檢察官認受上開案件效力所及而簽結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11年11月2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359號、110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36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並係供其施用或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品照片在卷為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晶體1包(驗餘數量0.0725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玻璃球吸食器4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