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湘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被告許閔翔被告 王心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成○斯汽車旅館」(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 吳炫煥 )擔任經理,實際負責「成○斯汽車旅館」之經營,甲○○自104年8月間起在該汽車旅館擔任中班櫃檯人員,丙○○自106年8月間起,在該汽車旅館擔任組長。丁○○於106年7、8月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人(下稱「小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恩 」之人(下稱「阿恩」)聯繫接洽長期訂房住宿事宜,並約定由「小胖」、「阿恩」寄放餐費在汽車旅館,汽車旅館人員負責為住房之小姐訂餐,該汽車旅館則依「小胖」、「阿恩」洽訂租用之房型、大毛巾數量向「小胖」、「阿恩」收取費用。另丙○○及甲○○則依丁○○之囑咐,若有客人至櫃檯報房號,即與房內之小姐確認有訪客後,逕配合開啟車庫門,並引導客人至小姐入住之房間,並就到訪之訪客人數、更換大毛巾之數量加以登記。而丁○○、丙○○、甲○○於106年10月30日前某日起,共同即利用「小胖」、「阿恩」洽訂租用之房間分別容留住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以營利,其詳如下:
㈠丁○○、丙○○、甲○○及「成○斯汽車旅館」之其他不詳
櫃臺人員(下稱其他櫃臺人員)明知「小胖」向「成○斯汽車旅館」所預定之房間係作為容留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之場所,竟仍與「小胖」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丙○○、甲○○及其他櫃臺人員自106年10月30日起安排提供「成○斯汽車旅館」205號房間與「小胖」,由「小胖」以該房間作為容留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安排應召女子即大陸地區女子黃○花入住該房間後,「小胖」即媒介應召小姐黃○花與不特定男客在該房間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丁○○、丙○○、甲○○就媒介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性交行為計費方式為以50分鐘至1小時為1節,每次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黃○花從中獲得2,200元,其餘由「小胖」抽取以營利。丙○○、甲○○、其他櫃臺人員即在男客至櫃檯報房號時,與房內之黃○花確認有訪客後,逕配合開啟車庫門,並引導男客至黃○花入住之205號房間,並就到訪之男客人數、更換大毛巾之數量加以登記。
㈡丁○○、丙○○、甲○○及「成○斯汽車旅館」之其他櫃臺
人員明知「阿恩」向「成○斯汽車旅館」所預定之房間係作為容留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之場所,竟仍與「阿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丙○○、甲○○及其他櫃臺人員自106年10月30日起安排提供「成○斯汽車旅館」000號、000號房間與「阿恩」,由「阿恩」以該等房間作為容留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安排應召女子即泰國籍女子KITTIMARADEEALEEBRABRA入住上開汽車旅館000號房;安排應召女子即泰國籍女子SIMAKARDSIRIPORN入住上開汽車旅館000號房後,「阿恩」即媒介應召小姐KITTIMARADEEALEEBRABRA、SIMAKARDSIRIPORN與不特定男客在「成○斯汽車旅館」000號、000號房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丁○○、丙○○、甲○○就媒介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性交行為計費方式為以30分鐘至50分鐘為1節,每次性交易費用3,000元至4,500元,KITTIMARADEEALEEBRABRA、SIMAKARDSIRIPORN從中獲得約定之金額,其餘由「阿恩」抽取以營利。丙○○、甲○○、其他櫃臺人員即在男客至櫃檯報房號時,與房內之KITTIMARADEEALEEBRABRA、SIMAKARDSIRIPORN確認有訪客後,逕配合開啟車庫門,並引導男客至KITTIMARADEEALEEBRABRA、SIMAKARDSIRIPORN入住之000號、000號房間,並就到訪之男客人數、更換大毛巾之數量加以登記。
㈢嗣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10分許,「小胖」所媒介之應召
女子黃○花在上開汽車旅館205號房,與男客呂○宇從事「全套」性交行為;「阿恩」所媒介之應召女子KITTIMARADEEALEEBRABRA在上開汽車旅館000號房,與男客劉○暉從事「全套」性交行為;「阿恩」所媒介之應召女子SIMAKARDSIRIPORN在上開汽車旅館000號房,與男客 朱志遠 從事「全套」性交行為之際,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甲○○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不認識「阿恩」、「小胖」,他們要住宿,我就跟他們接洽說明住宿金額、時間,這些只是單純、平常的事情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與「阿恩」、「小胖」素不相識,根本不知彼二人為應召站人員,僅因彼二人要連續住宿訂房才會短暫接觸,而被告丁○○既從事服務業,且係受僱,自不可能任意拒絕客人,洽談完畢後即未再介入、未要求旅館人員配合;又旅館事務繁多,被告丁○○並非第一線與客人接觸之人,無法時時注意房間情況,未能及時發現異常,亦屬正常,更遑論具有直接故意;況旅館方僅收取住宿費用,未自性交易抽佣或賺取任何利益,自不能僅以黃○花三人住宿期間男性訪客眾多、毛巾使用量大,臆測被告丁○○具直接故意;本案證人即應召女子黃○花、KITTIMARADEEALEEBRABRA、SIMAKARDSIRIPORN及證人呂○宇、劉○暉、朱志遠等人,均無不利被告丁○○之指述;至於扣案餐費明細、計數表、住宿動態日報表係為供櫃檯人員計算收費之用,無須由被告丁○○簽名,亦非針對「阿恩」、「小胖」所設計,且旅館接待之房客形形色色,自無從執上開表格推認被告丁○○知悉有違法情事。另成○斯汽車旅館住客固曾遭檢舉,惟未經員警告知,被告丁○○並不知遭檢舉原因為何,且管區員警查緝結果,並未發現任何不法,被告丁○○因此認為該房客無問題,亦屬正常。本件證人並無不利指述,書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丁○○有起訴書、原判決書所載圖利容留或媒介性交犯行,原審於無積極、客觀證據證明,僅憑推測臆認被告丁○○應可預見「阿恩」、「小胖」為應召業者,可能利用所訂房間容留住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云云,顯違證據法則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只是懷疑他們有可能這樣做,是在不確定他們在做什麼的情形下提出離職;檢察官偵訊時跟我講說不管我知不知道,這樣就是幫助犯,我就覺得就算不知情也有罪才認罪,是因為不懂法律而被引誘認罪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只是因為要賺錢才到這家公司做櫃臺,並依流程行事,不曉得這樣就犯罪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自104年8月1日起,在上址「成○斯汽車旅館」
擔任經理,被告甲○○自104年8月間起在該汽車旅館擔任中班櫃檯人員,丙○○自106年8月間起,在該汽車旅館擔任組長。丁○○於106年7、8月間,分別與「小胖」、「阿恩」聯繫接洽長期訂房住宿事宜,約定由「小胖」、「阿恩」寄放餐費在汽車旅館,汽車旅館人員負責為住房之小姐訂餐,該汽車旅館依「小胖」、「阿恩」洽訂租用之房型、大毛巾數量向「小胖」、「阿恩」收取費用,被告丙○○及甲○○則依被告丁○○之囑咐,若有客人至櫃檯報房號,即與房內之小姐確認有訪客後,逕配合開啟車庫門,並引導客人至小姐入住之房間,並就到訪之訪客人數、更換毛巾之數量加以登記。而被告丁○○、丙○○、甲○○及其他櫃臺人員即自106年10月30日起安排提供「成○斯汽車旅館」205號房間與「小胖」,由「小胖」安排黃○花入住,及安排提供「成○斯汽車旅館」000號、000號房間與「阿恩」,由「阿恩」安排KITTIMARADEEALEEBRABRA、SIMAKARDSIRIPORN入住,並在男客至櫃檯報房號時,與前揭房內之黃○花、KITTIMARAD
EEALEEBRABRA、SIMAKARDSIRIPORN確認有訪客後,逕配合開啟車庫門,並引導男客至黃○花、KITTIMARADEEALEEBRA
BRA、SIMAKARDSIRIPORN入住之205號、000號、000號房間,並就到訪之男客人數、更換大毛巾之數量加以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58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3頁〉、偵查(見偵卷第149、150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丙○○於警詢(見偵卷第12至19頁)、偵查(見偵卷第142、143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65、66頁);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25至32頁)、偵查(見偵卷第142、143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65頁)時陳述在卷,復有「成○斯汽車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影本(見偵卷第82頁)、原審106年度聲搜字第002220號搜索票影本(見偵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8至80頁)、「小胖」寄放餐費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18、119頁、原審卷第84、85頁)、「阿恩」寄放餐費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83頁)、房間訪客及更換大毛巾計數表影本(見偵卷第121、122頁、原審卷第86、87頁)、住宿動態日報表影本(見偵卷第126、127頁、原審卷第93、94頁)在卷可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㈧所示之款項、物品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小胖」以「成○斯汽車旅館」205號房間作為容留應召小
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安排應召女子即大陸地區女子黃○花入住該房間後,「小胖」即媒介應召小姐黃○花與不特定男客在該房間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性交行為計費方式為以50分鐘至1小時為1節,每次性交易費用5,000元,黃○花從中獲得2,200元,其餘由「小胖」抽取以營利。另「阿恩」以「成○斯汽車旅館」000號、000號房間作為容留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安排應召女子即泰國籍女子KITTIMARADEEALEEBRABRA入住上開汽車旅館000號房,及安排應召女子即泰國籍女子SIMAKARDSIRIPORN入住上開汽車旅館000號房後,「阿恩」即媒介應召小姐KITTIMARADEEALEEBRABRA、SIMAKARDSIRIPORN與不特定男客在「成○斯汽車旅館」000號、000號房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性交行為計費方式以30分鐘至50分鐘為1節,每次性交易費用3,000元至4,500元,KITTIMARADEEALEEBRABRA、SIMAKARDSIRIPORN從中獲得約定之金額,其餘由「阿恩」抽取以營利。嗣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10分許,「小胖」所媒介之應召女子黃○花在上開汽車旅館205號房,與男客呂○宇從事「全套」性交行為;「阿恩」所媒介之應召女子KITTIMARADEEALEEBRABRA在上開汽車旅館000號房,與男客劉○暉從事「全套」性交行為;「阿恩」所媒介之應召女子SIMAKARDSIRIPORN在上開汽車旅館000號房,與男客朱志遠從事「全套」性交行為之際,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應召女子黃○花於警詢(見偵卷第44至47頁);證人即男客呂○宇於警詢(見偵卷第49至51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證人即應召女子KITTIMARADEEALEEBRABRA於警詢(見偵卷第54至56頁);證人即男客劉○暉於警詢(見偵卷第58至60頁);證人即應召女子SIMAKARDSIRIPORN於警詢(見偵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男客朱志遠於警詢(見偵卷第67至69頁)證述明確,復有106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黃○花之入出境資料(見偵卷第48頁)、KITTIMARADEEALEEBRABRA之個別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7頁)、SIMAKARDSIRIPORN之個別查詢資料(見偵卷第66頁)、原審106年度聲搜字第002220號搜索票影本(見偵卷第77頁)、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85、88、97、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至84、86、89至91、93至95頁)、「成○斯汽車旅館」205號、000號、000號房現場圖(見偵卷第104至106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17頁)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㈢次查應召站以汽車旅館房間作為應召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之場所,且交易模式為每節30分鐘至1小時不等,每節收費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每位應召小姐每日可接客數名等情,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胖」、「阿恩」出面洽談長期訂房住宿事宜後,均安排女子單獨入住,且入住期間復接連有不特定男客單獨到訪住房女子,各房間並多有追加毛巾使用數量之情形,核即與上開一般常見之應召站以汽車旅館房間作為應召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場所情形相符。而被告丁○○為00年00月生,於106年10月間為45歲之成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被告丙○○為00年0月生於106年10月間為28歲之成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被告甲○○為00年0月生,於106年10月間為30歲之成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堪認被告丁○○、丙○○、甲○○均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就上開情形實難諉為不知。且依扣案之櫃臺交接本所載:「10/26R222 陳秋妹 被人檢舉,管區有來,已走,住改休,退1500,補胖餐費」,有該櫃臺交接本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4頁、原審卷第90頁),被告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06年10月26日我是當班主管,上開內容是我寫的,當時管區警察來時說陳秋妹被檢舉,警察就進去裡面看,是我帶警察去看的,看完警察就走了,「小胖」就打電話來表示陳秋妹要離開,住宿要改休息,房間的差額就補到餐費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頁)。可見,「小胖」安排入住「成○斯汽車旅館」房間之小姐曾經人檢舉,管區警察復來查看,經警查看後,「小胖」旋讓住宿之小姐退房,被告丁○○復將此情記載在「成○斯汽車旅館」櫃臺交接本內,則「成○斯汽車旅館」之人員應預見「小胖」安排入住在「成○斯汽車旅館」房間之小姐極可能在從事性交易之不法行為,始遭人檢舉,而「小胖」見該小姐已遭檢舉,旋即安排該小姐退房。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陳:「〈問:能否判斷男客找女子是從事性交易?〉猜得到,……」、「我剛開始不知道,後來我發現他們從事性交易,我就提前離職,後來還沒有離開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印證被告丙○○及於櫃臺工作之被告甲○○以及身為其二人之上司並與「小胖」、「阿恩」直接接洽訂房之被告丁○○,於本件被查獲前,應已確知「小胖」、「阿恩」所安排入住「成○斯汽車旅館」房間之女子係在房間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無疑。
㈣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110號判決)。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胖」、「阿恩」出面洽談長期訂房住宿事宜後,均安排女子單獨入住,且入住期間復接連有不特定男客單獨到訪住房女子,各房間並多有追加毛巾使用數量之情形,一般人已能對「小胖」、「阿恩」應係利用所訂房間供容留住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工作了然於心。況被告3人係旅館從業人員,不詳姓名之「小胖」「阿恩」均係與被告丁○○接洽,由被告丁○○負責安排提供「成○斯汽車旅館」205號房間與「小胖」供「小胖」安排黃○花入住,及安排提供「成○斯汽車旅館」000號、000號房間與「阿恩」,供「阿恩」分別安排KITTIMARADEEALEEBRABRA、SIMAKARDSIRIPORN入住上開汽車旅館000號、000號房,並由被告丙○○、甲○○分別在男客至櫃檯報房號時,與前揭住房女子確認有訪客後,逕配合開啟車庫門,並引導男客至該等房間,並就到訪之男客人數、更換大毛巾之數量加以登記,更事先交付一定數額之現金交予被告等人由櫃檯人員代訂便當並記帳扣抵,凡此種種已異於正常旅館業之經營,更甚者如係因成本考量,則渠等既已登記上開房間更換大毛巾之數量,何以又登記到訪之男客人數,是配合「小胖」「阿恩」查核性交易之數量,抑或尚與「小胖」、「阿恩」就性交易所得分紅抽成,此雖無確切事證足以究明,但已突顯被告3人與「小胖」「阿恩」關係之密切,則被告3人對於「小胖」、「阿恩」係以該等房間作為圖利容留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之場所,應不僅知悉且相互通謀,實甚顯然。因此被告3人實係基於確定故意提供對於「小胖」、「阿恩」以「成○斯汽車旅館」前揭房間予「小胖」、「阿恩」作為圖利容留黃○花、KITTIMARADEEALEEBRABRA、SIMAKARDSIRIPORN於上開汽車旅館為性交易,即非僅止於不確定故意而已,至為明確。綜上,本件查獲當時於櫃檯當班之被告甲○○及身為組長之被告丙○○所辯無法知悉「小胖」、「阿恩」係以房間從事性交易,固無可採。而依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承「成○斯汽車旅館」係由其全權經營(見偵卷第149頁反面),且其於原審亦坦承偵卷124頁之櫃檯交接本關於10月26日,其上用藍色筆書寫「R222陳秋妹被人檢舉,管區有來,已走,住改休息,退1500補胖餐費」等字係其所書寫記載(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綜合前開各情事以觀,被告丁○○所辯其亦不知情云云,實亦屬飾卸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甲○○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論罪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又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判決可資參酌)。而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5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㈢再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32號判決參照)。且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復按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丙○○、甲○○及其他櫃臺人員安排提供「成○斯汽車旅館」前揭房間與「小胖」、「阿恩」,由「小胖」、「阿恩」安排應召小姐入住,渠等已為容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丁○○、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見原審卷第30、49頁),原審審核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原審仍應予審理,且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即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丁○○、丙○○、甲○○與「成○斯汽車旅館」其他櫃臺人員及「小胖」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與「成○斯汽車旅館」其他櫃臺人員及「阿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甲○○上開所犯3次圖利容留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被告3人僅有容留應召小姐之未必故意,應有未
當,實則被告3人有犯罪之「直接故意」:衡情4名年齡30歲上下之大陸或泰籍女子,長期、持續在該旅館的4間不同房間內居住1個月以上、住房期間每日均有不同的男性也只限男性,陸續前去房間找該女子,而且每名男性短暫停留至多1小時就離去、各名女子於住房期間還需更換大量洗澡用大毛巾,數量異常到旅館櫃臺因此需登記數量據以加收費、當初為小姐訂購房間並留下租金及餐費之「阿恩」、「小胖」2人,均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而僅留綽號、而且中途警察曾接受檢舉而前去調查過其中一間,因此房內小姐無法繼續登記住宿,而需改以「休息」名義規避而繼續居住,櫃臺住宿登記簿上特地載此事…任何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任何人見到上揭情形,均顯知悉上揭4名女子是被安排從事性交易工作。身為旅館員工之本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因發現此一事實,才會原本正常、穩定的旅館工作不作,決定提出離職,亦可證上情。原審判決就此種一般人顯而易見之事實,卻僅認定被告3人對犯罪行為僅有未必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應過度輕忽被告3人之罪責。
㈡被告丙○○見到自己工作之汽車旅館開始與應召集團合作而
進行犯罪,因而提出離職要求,但在尚未離職前夕即遭查獲,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對上游指揮情形為確實之交待,其惡性較輕、遭查獲第一時間尚知悔悟。然於遭起訴後,在法院審判中卻編故事而改口否認自己之主觀犯意,且對於原先指認之上游即被告丁○○,被告丙○○亦改口翻供、改辯稱都只是間接聽說的云云,而配合其他2名被告之答辯方向。倘被告丙○○如此表現仍能獲得緩刑之宣告,以後誰要認罪、誰要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證人再次出庭之騷擾及痛苦?以後誰要付出代價、據實指認上游?被告丙○○於審判中翻供卸責、並翻異前詞而迴護上游之表現,足認被告丙○○最後對於自己之犯行,在司法程序中未有悔意,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判決對被告丙○○所為緩刑之諭知應有不當。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將責任推給被告丁○○,雖一度表示認
罪,然審判中亦與被告丙○○一樣翻供改口否認犯行,甚至改稱經理丁○○這個事情沒有交待櫃臺、那個表格是櫃臺人員自己創造的、和丁○○無關云云,犯後態度比被告丙○○更差、且亦配合上游之說詞而翻供迴護上游,其自始至終均未對自己妨害風化之犯罪表示悔意,於因為證據明確而仍遭定罪科刑之後,所宣告之刑更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判決對被告甲○○所為緩刑之諭知應有不當。
㈣被告丁○○部分,在被告丙○○、甲○○2人於審判中均翻
供而迴護上游被告丁○○之情形下,檢察官原本認為被告丁○○不一定可以成功定罪,最後原審判決仍認被告丁○○罪證明確、勇敢判決有罪,檢察官予以高度肯定。但在好不容易定罪之後,竟然也對被告丁○○為緩刑之宣告,如此不啻宣告犯罪主謀就盡量否認犯行、盡量編故事並串通下屬事後翻供以配合自己的說詞,最後判決無罪就賺到、有罪也可以判緩刑,實際上刑罰都不用執行。這樣顯無從有效防止未來其他汽車旅館與應召業者合作而賺取黑心錢,亦對自始正派經營不賺黑心錢、因而收入較低、經營較辛苦之其他旅館業者顯然不公,是被告丁○○之緩刑宣告亦顯然不當。
㈤原審判決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有不當:「任何人都不能保
有犯罪所得」,是刑法沒收新制最重要之精神。被告丁○○為成○斯汽車旅館之全權經營者,據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自((見偵卷第149頁背面),自係實際管理、支配旅館營收即本案犯罪所得之人,犯罪所得自「屬於」被告丁○○,原審判決認犯罪所得屬於汽車旅館之登記負責人吳炫煥,而非全權管理旅館之被告丁○○,認定之正確性容有疑慮。退萬步言,倘原審判決認為犯罪所得屬於旅館登記負責人吳炫煥,被告3人僅係受僱,則此時被告3人為即為典型「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對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在如此之認定下,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於判決中遽為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使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能終局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與法不合。
三、原判決確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㈠原審予以被告3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本件被告3人確應
係具有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確定故意,而非僅是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故原審僅論以被告3人不確定故意,已有未洽;又被告3人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犯行非僅單一一次,情節非輕,渠等復未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不當,亦屬有理由;再原判決之沒收宣告部分,亦有違失之處(理由詳後),故被告3人否認犯行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3人多次以「成○斯汽車旅館」房間作為圖利容
留性交易之場所,考量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及公訴檢察官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以上資料見原審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3人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等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同一性與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阿恩」、「小胖」所寄放之
餐費,分別係「阿恩」、「小胖」寄放之餐費,供「阿恩」、「小胖」所承租房間之房客和訪客有需要櫃臺幫忙叫餐時,即從寄放之餐費扣除之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29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㈣、㈤、㈥所示之物均係「成○斯汽車旅館」其他櫃臺人員所製作,用以供被告甲○○、其他櫃臺人員等人登記「小胖」、「阿恩」寄放之餐費使用情形、「小胖」、「阿恩」所訂房間到訪之訪客人數、更換大毛巾之數量之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6、29頁、原審卷第58、71至73頁),復有「小胖」寄放餐費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18、119頁、原審卷第84、85頁)、「阿恩」寄放餐費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20頁、原審卷第83頁)、「小胖」、「阿恩」所訂房間訪客及更換大毛巾計數表影本(見偵卷第121、122頁、原審卷第86、87頁)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㈠、
㈡、㈢、㈣、㈤、㈥所示之款項、物品係分別供被告丁○○、丙○○、甲○○、其他櫃臺人員與「小胖」或「阿恩」共同犯本件事實欄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且案發時為警由被告甲○○正在服務之櫃臺內所查扣,並交由被告甲○○保管,是審酌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在被告甲○○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即可。原審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㈡次查「成○斯汽車旅館」雖登記負責人為吳炫煥,但係由被
告丁○○全權經營,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9頁反面)。又「成○斯汽車旅館」205號房間係由「小胖」以3,000元租用提供作為容留黃○花為性交易之場所;000號、000號房間則係「阿恩」各以1,750元租用分別容留KITTIMARADEEALEEBRABRA、SIMAKARDSIRIPORN為性交易之場所,租金並均已付清,亦為被告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68頁),並有住宿動態日報表可證,故此租金之收入應即為犯罪所得,並應認係被告丁○○所能支配與管領中,則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被告甲○○二人則因無證據證明有分得該房間費用,尚難認其二人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諭知沒收。而原審以被告丁○○係領取「成○斯汽車旅館」給付之薪資,又其薪資與業績無關,及成○斯汽車旅館登記負責人為吳炫煥且並非本案犯罪行為人,未為宣告沒收尚有誤會。至被告丙○○、被告甲○○二人則因無證據證明有分得該房間費用,尚難認其二人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諭知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㈦、㈧所示之櫃臺交接本1本、住宿動
態日報表2張,係「成○斯汽車旅館」所有,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則上開物品既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且其內除記載本案容留黃○花、KITTIMARADEEALEEBRABRA、SIMAKARDSIRIPORN等相關內容外,尚有「成○斯汽車旅館」之其他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丙○○、甲○○幫助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甲○○均知悉「阿恩
」、「小胖」係應召站業者,應召站業者承租「成○斯汽車旅館」房間係用供媒介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場所,仍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故意,先由丁○○於106年7、8月間,分別與「阿恩」、「小胖」之應召站業者,聯繫接洽長期訂房住宿事宜,約定由該綽號「阿恩」、「小胖」寄放餐費在汽車旅館,汽車旅館人員負責為住房之應召小姐訂餐,該汽車旅館則依應召業者洽訂租用之房型、毛巾數量向綽號「阿恩」、「小胖」收取費用,另被告丙○○及甲○○則依被告丁○○之囑咐,若有男客至櫃檯報房號,即與房內應召小姐確認有訪客後,逕配合開啟車庫門,並引導至應召小姐之房間。「阿恩」自106年7、8月間起,「小胖」自106年9月間起,即各自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各自經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色情性交易訊息予不特定男客,再發訊息予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告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等方式,藉以招攬不特定男客依各應召女子之不同價碼,以每次3,000元或5000元之代價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並各自提供向該汽車旅館所訂之房間予應召女子自行前往等候指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10分許,「小胖」應召業者所屬之應召女子即大陸地區女子黃○花在上開汽車旅館205號房,與男客呂○宇從事「全套」性交易,「阿恩」應召業者所屬之應召女子即泰國籍女子KITTIMARADEEALEEBRABRA在上開汽車旅館000號房,與男客劉○暉從事「全套」性交易,另應召女子即泰國籍女子SIMAKARDSIRIPORN在上開汽車旅館000號房,與男客朱志遠從事「全套」性交易完成之際,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而認被告丁○○、丙○○、甲○○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即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均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外,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丙○○、甲○○之供述、⒉證人黃○花、KITTIMARADEEALEEBRABRA、SIMAKARDSIRPORN、呂○宇、劉○暉、朱志遠於警詢之陳述、⒊員警職務報告、⒋旅館業登記證影本、⒌平面圖4紙、照片35張、⒍被告甲○○持有之應召業者「阿恩」寄放餐費145元、餐費明細2張、應召業者「小胖」寄放餐費3411元、餐費明細6張、提供性交易房間客人計數表10張、櫃檯交接本1本、住宿動態日報表2張等物、⒎應召女子黃○花所有之性交易所得現金5,000元;應召女子KITTIMARADEEALEEBRABRA所有之性交易所得現金3,000元;應召女子SIMAKARDSIRIPORN所有之性交易所得現金9,000元、⒏手機訊息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丙○○、甲○○均堅決否認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渠等辯解同前。
㈣經查:
⒈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
他人為性交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小胖」固於上開時間媒介應召女子黃○花與男客為性交行
為以營利;「阿恩」固於上開時間媒介KITTIMARADEEALEEBRABRA、SIMAKARDSIRIPORN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業如前述,然證人即應召女子黃○花於警詢中證稱:係 鄭澤仕 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我男客要進入房間為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6頁);證人即男客呂○宇於警詢中證稱:我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召站,應召站叫我至「成○斯汽車旅館」到櫃臺後,直接向櫃臺表示205號房訪客,直接進去即可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告知「成○斯汽車旅館」櫃臺我是205號房訪客後,櫃臺就打電話去房間跟小姐說有訪客,櫃臺就幫我開門,我就走過去205號房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證人即應召女子KITTIMARADEEALEEBRABRA於警詢、證人即應召女子SIMAKARDSIRIPORN於警詢中均證稱:其等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TEF報班」接洽性交易工作,亦係該人通知其等有客人到等語(見偵卷第
55、64頁);證人即男客劉○暉於警詢中證稱:我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應召站,應召站就叫我到「成○斯汽車旅館」000號房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59頁);證人即男客朱○遠於警詢:我係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性交易訊息,對方以電話與我聯繫,告知我到「成○斯汽車旅館」000號房從事性交易,我向櫃臺表示我是000號房訪客就進入等語(見偵卷第68頁),並有朱志遠提供之手機畫面(見偵卷第114頁)在卷可參。可見,應召女子黃○花、KITTIMARADEEALEEBRABRA、SIMAKARDSIRIPORN與男客均非透過被告丁○○、丙○○、甲○○居間介紹而為性交行為。而被告丙○○、甲○○固在男客至櫃檯報房號時,與房內之女子確認有訪客後,逕配合開啟車庫門,並引導男客至女子入住之房間,然男客前往「成○斯汽車旅館」時,均係已與應召站談妥性交易事項始前往,且汽車旅館人員本會幫住房客人通報訪客到來,及引導訪客至住房客人之房間,是該等行為尚難認係幫助居間介紹。
⒊至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33分許,固有人傳送通訊軟體
LINE訊息通知應召女子SIMAKARDSIRIPORN不要開門規避警方查緝,有手機訊息照片(見偵卷第117頁)在卷可查,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甲○○、甲○○有通報「小胖」或「阿恩」之行為,是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甲○○、甲○○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
⒋基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被告丁○○
、丙○○、甲○○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無從形成被告丁○○、丙○○、甲○○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甲○○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丁○○、丙○○、甲○○經前開論罪科刑之圖利容留性交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見原審卷第30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㈠│「阿恩」寄放之餐費新臺幣(下同)145元│├──┼───────────────────────┤│㈡│「阿恩」寄放之餐費明細2張│├──┼───────────────────────┤│㈢│「小胖」寄放之餐費3,411元│├──┼───────────────────────┤│㈣│「小胖」寄放之餐費明細6張│├──┼───────────────────────┤│㈤│「阿恩」所訂房間訪客及大毛巾計數表5張│├──┼───────────────────────┤│㈥│「小胖」所訂房間訪客及大毛巾計數表5張│├──┼───────────────────────┤│㈦│櫃臺交接本1本│├──┼───────────────────────┤│㈧│住宿動態日報表(106/10/30-106/10/31)2張│├──┴───────────────────────┤│扣案時持有人:甲○○││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號成○斯汽車旅館櫃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0頁│└──────────────────────────┘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罪刑│沒收││號│││││││││├─┼──────┼────────────┼───────────┤│㈠│犯罪事實一、│⑴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㈠容留黃○花│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仟元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⑵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⑶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㈣││││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㈥所示之款項、物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均沒收之。││││仟元折算壹日。││├─┼──────┼────────────┼───────────┤│㈡│犯罪事實一、│⑴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未扣案犯罪所得1,750元││││㈡其中容留│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沒收,如全部或一││││KITTIMARADEE│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ALEEBRABRA部│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⑵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⑶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㈤所示之款項、物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均沒收之。││││仟元折算壹日。││├─┼──────┼────────────┼───────────┤│㈢│犯罪事實一、│⑴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未扣案犯罪所得1,750元│││㈡其中容留│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SIMAKARD│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SIRIPORN部分│仟元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⑵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⑶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㈤所示之款項、物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均沒收之。││││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