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聲字第3號

原告 吳彩鳳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0樓

被告 劉熙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被告返還水、電、瓦斯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置於卷外),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自應由本院法院管轄。原告雖以有個人安全疑慮為由,聲請移送至本院臺北簡易庭,惟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簡易庭,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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