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17號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家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榮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付新臺幣(下同)132萬9,804元,而於103年11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11月7日起至107年11月6日止。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3年度執緩字第232號辦理執行,辦理情形略以:(一)該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7日以士檢朝執戊103執緩字第232號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1月5日上午9時45分攜帶繳付證明到署辦理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事項,並載明若未履行上開義務,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該通知並向受刑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送達,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4年12月2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該通知並向受刑人居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送達,於104年12月18日由其受僱人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二)該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4日又以士檢清執戊103執緩字第232號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11月15日前提出繳付收據證明,且載明如逾期未繳付,將報請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嗣受刑人即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1月15日收訖之「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98年00期(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97年09期(月)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95年01期(月)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各1紙,繳納金額合計為24萬3,820元。(三)該署檢察官復以107年9月5日士檢清執戊103執緩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9月28日前提出繳付收據證明,並載明如逾期未繳付,將報請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並向受刑人同上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7年9月11日寄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該通知另向受刑人同上居所送達,於107年9月7日由受僱人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然受刑人並未再提出其他之繳付收據證明等情。據此,足認受刑人至今僅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共24萬3,820元,確有違反上開判決緩刑所定負擔即106年9月30日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付132萬9,804元之情形。爰審酌上開判決係以受刑人曾於該案審理程序中表示願於106年9月30日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清其積欠之稅款、罰鍰及滯納金共132萬9,804元等語,以為受刑人緩刑之負擔,有該判決書為證;則被告既已考量其個人之經濟狀況承諾履行上開金額爭取緩刑之宣告,於該案103年11月7日判決確定後,卻僅於106年11月15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合計24萬3,820元,所占緩刑負擔金額即132萬9,804元之比例尚低,所餘款項高達108萬5,984元至今已近3年仍未按期繳納,且經執行檢察官屢屢通知,受刑人亦未提出其他繳付證明,或敘明有何無法繳付所餘款項之正當理由,堪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即受刑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榮於106年11月3日收到士林地檢署106年10月24日士檢清執戊103執緩字第232號函通知後,即至士林地檢署戊股書記官報到,即請益:受刑人因曾在臺大醫院開過胸腔手術及因年事已近退休之年齡謀職不易(將在臺大醫院開刀醫療病例等繳送士林地檢署),僅能從事諮詢協助的簡易工作,收入極其有限,僅存20餘萬元,能否先行向臺北國稅局繳付,後續款款項是否能採分期方式繳戶,或由受刑人諮詢勞健保退休給付等方式來作後續處理等,並留下能收到通知及公文住址(即臺北市○○○路○○○巷○○號2樓)及聯絡手機號碼給戊股書記官。戊股承辦告知繳款部分並非戊股業務,建議受刑人至臺北國稅局找相關業務負責人,嗣隨即至臺北國稅局請教,國稅局告知該案已由士林地檢署處理已非臺北國稅局處理,建議還再回士林地檢署請教如何處理…。當日下午受刑人又回士林地檢署戊股請教,承辦人善意告知,先將能夠繳付的款項先繳付,其他相關問題先將繳款單據送至士林地檢署後續待通知等。又受刑人於107年9月12日收到士林地檢署107年9月5日士檢清執戊103執緩字第1079043448號函通知,必須於107年9月28日前至臺北國稅局繳付132萬9,804元款項。收到通知後因有所不解為何需繳付132萬9,804元(106年11月初已於106年11月15日前先行繳付24萬3,820元,通知書上並無扣抵),故於107年9月26日列印先前繳付單據至士林地檢署戊股請教,當日戊股書記官請假,遂將相關單據及聯絡方式由其他書記官代轉以釐清相關事由。另於107年11月2日中午收到新北地院107年度緩字第236號裁定通知公文後,因有所疑慮請教,由書記官告知可於法院相關法律諮詢單位提出協助,並於期限內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即抗告人張家榮(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2月(共6罪)、3月(共2罪)、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106年9月30日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付132萬9,804元,緩刑期間自103年11月7日起至107年11月6日止,而於103年11月7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執行卷第3至10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又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該判決已於理由敘明抗告人如不依緩刑條件履行,緩刑將得予撤銷之要件及效果,是抗告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抗告人既已考量其個人之經濟狀況承諾履行上開金額爭取緩刑之宣告,惟該案於103年11月7日判決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多次以公文通知履行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事項,然其僅於106年11月15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合計24萬3,820元,此有士林地檢署104年12月17日士檢朝執戊103執緩字第232號、106年10月24日士檢清執戊103執緩字第232號、107年9月5日士檢清執戊103執緩字第1079043448號各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2至22頁),其所占緩刑負擔金額即132萬9,804元之比例尚低,所餘款項亦高達108萬5,984元,自判決確定後起算迄今仍未繳付完畢。另原審法院於為上開裁定前之107年10月22日,亦曾聯繫士林地檢署執行科戊股,經該股承辦書記官覆以:「(本件受刑人張家榮關於士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99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履行情況如何?)受刑人張家榮經本股通知後,有提出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1月15日繳款書3紙,其於今年再經本股通知時,仍僅提出同上之繳款書資料,迄今均未再提出其他收據證明。另張家榮有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等情,之後另經原審法院以上開電話聯繫抗告人,因無人接聽而留言表明法院電話請其回電,均未得抗告人之主動聯繫等情,亦有該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抗告人於自106年11月15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合計24萬3,820元後迄原審裁定時,均未再提出其他繳付證明,且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原審法院分別以公文通知、電話聯繫詢問時,亦有故意推遲拖延或迴避之情事,足認抗告人主觀上顯已拒絕履行緩刑之條件,且其不履行之情節重大。
(二)另抗告人雖以收入有限、後續款項可否採分期付款繳納、俟辦理退休給付再行繳納等情資為抗辯,惟上開抗告意旨均非裁判緩刑確定後始發生無法繳付所餘款項之正當理由,亦即被告爭取緩刑宣告時本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若非裁定後有重大影響其經濟能力而導致其給付能力明顯降低,受刑人應如實履行緩刑條件,誠屬當然。然抗告人除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以資證明其給付所餘款項有何無力繳納之情,復未說明具體可行之履行計畫,甚或於原審法院裁定前之電話聯繫亦採取消極不予因應之方式處理,顯然無法自證非係有履行負擔之能力,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主觀上既已拒絕履行緩刑之條件,且其不履行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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