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9號
被 告 陳冠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青年夜市食用含酒類之麻油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味,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