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6毫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受傷、被告為初犯、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434號被告黃國財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9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財於民國104年1月10日晚間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址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20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里○○○000號之94住所。嗣黃國財行經臺南市○市區○○○○路與新港社大道路口,因不勝酒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由上開路口機車待轉區由東向西直行之 阮金清 發生碰撞,致阮金清受有臀部挫傷、口腔黏膜撕裂傷之傷害(黃國財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財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金清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