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零零一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訴外人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借款期間94年5月3日起至97年5月3日止,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17.0012%固定計付,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嗣於94年7月21日將前開借款
債權移轉於原告。詎被告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9月
3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40,194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
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40,194元,及自94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0012%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