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相對人私立玉山中學
(即臺灣省臺北縣私立玉山初級中學)特別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聲請人(即原告)法務部調查局對相對人(即被告)私立玉山中學提起返還土地之訴時,為相對人(即被告)私立玉山中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返還土地之訴時,應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盛世驥 已於民國91年3月3日死亡,相對人因欠缺董事會或清算人等法定組織,無從合法選任 適格 之法定代理人。而兩造業已確定之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事件,曾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甲○○為該案特別代理人,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盛世驥,而盛世驥業於91年3月3日死亡,經相對人於91年7月22日開會決議選任甲○○為新任清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相對人提出教育部92年9月16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2056345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故本院認為宜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