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儒志
石雅雯吳明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10內之編號8所附機臺IC板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第8行「詎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詎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並提供場所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犯意聯絡」、第15至16行「而於102年2月5日14時許,乙○○進入上開電子遊戲場」應更正為「而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下午2時許進入上開電子遊戲場」,及「寄分卡」、「計分卡」均更正為「積分卡」;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甲○○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迄至102年3月18日遭警查獲時為止,既均係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縱其客觀上之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均不只1個,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丙○○、甲○○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而被告乙○○,則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丙○○、甲○○於犯本案犯行前,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又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丙○○、甲○○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分別為經營者及店員,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犯罪之期間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其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僅係消遣,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機臺IC板、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現金,分別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分別在被告丙○○、甲○○、乙○○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乙○○部分應僅就其用以賭博之機臺及機臺IC板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於賭博結束後持以兌換金錢之積分卡,雖供本案犯罪使用,但因非賭具,又非屬被告乙○○所有,自不在被告乙○○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等經營賭博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丙○○、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賭博犯行無涉,又均非屬違禁物,均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1│超悟空機臺│拾貳臺│├──┼───────────┼─────────┤│2│金企鵝7PK機臺│拾貳臺│├──┼───────────┼─────────┤│3│超8機臺│拾伍臺│├──┼───────────┼─────────┤│4│野蠻遊戲機臺│陸臺│├──┼───────────┼─────────┤│5│新鬼武者機臺│參臺│├──┼───────────┼─────────┤│6│北斗神拳機臺│貳臺│├──┼───────────┼─────────┤│7│綠童機臺│壹臺│├──┼───────────┼─────────┤│8│獵魚高手4人座機臺│壹臺│├──┼───────────┼─────────┤│9│百家樂6人座機臺│壹臺│├──┼───────────┼─────────┤│10│機臺IC板│伍拾參塊│├──┼───────────┼─────────┤│11│現金(置於櫃檯之賭資)│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元│├──┼───────────┼─────────┤│12│現金(員警喬裝賭客當場│新臺幣壹仟元│││兌換之賭資)││├──┼───────────┼─────────┤│13│會員名冊│壹批│├──┼───────────┼─────────┤│14│記事本│壹本│├──┼───────────┼─────────┤│15│積分卡(500分)│貳拾張│├──┼───────────┼─────────┤│16│積分卡(1000分)│捌拾張│├──┼───────────┼─────────┤│17│積分卡(5000分)│貳拾貳張│├──┼───────────┼─────────┤│18│監視器主機│壹臺│├──┼───────────┼─────────┤│19│監視器螢幕│壹臺│├──┼───────────┼─────────┤│20│監視器鏡頭│捌臺│└──┴───────────┴─────────┘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交接班表│貳拾柒張│├──┼───────────┼─────────┤│2│出勤卡│拾貳張│└──┴───────────┴─────────┘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67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現居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9月8日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1樓設立「太陽城電子遊戲場」,為實際負責人,並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僱用甲○○及授權甲○○以每月2,5000元之代價僱用 曾雅韻黃宜婕黃英英 等3人(上3人不知情,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該電子遊戲場之店員。詎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超悟空」、「金企鵝7PK」、「超8」、「野蠻遊戲」、「新鬼武者」、「北斗神拳」、「綠童」、「獵魚高手」、「百家樂」等電子遊戲機數臺(如卷附現場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賭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店員幫賭客開分後,再由賭客以不等之比例押注把玩,若未押中,則所交付開分之賭資,由機臺即該店取得,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向甲○○兌換現金。而於102年2月5日14時許,乙○○進入上開電子遊戲場,由店員在「獵魚高手」電子遊戲機開分供乙○○把玩,乙○○於押注把玩後欲離去前,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之廁所前,將分別印有1,000分、500分之寄分卡交給甲○○,由甲○○把分數兌換為現金,並交付現金1,500元予乙○○。嗣於102年3月18日13時40分許,為員警喬裝賭客進入上開電子遊戲場內以1比1之比例開分把玩「超8K」、「7PK」電子遊戲機後,於同日15時2分許,由員警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7PK」電子遊戲機臺前交付甲○○印有1,000分之計分卡,甲○○即至櫃臺將之兌換成現金1,000元交予員警,後於同日15時5分許,為警出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在場之賭客乙○○及 賴三正傅崇權鄭秋菊 (上3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扣得櫃臺賭資46,300元、員警向甲○○所換得之現金1,000元、交接班表27張、出勤卡12張、會員名冊1包、記事本1本、寄分卡(5000分)22張、寄分卡(1000分)80張、寄分卡(500分)20張、監視鏡頭8支、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電玩IC板53片及電子遊戲機:「超悟空」12台、「金企鵝7PK」12台、「超8」15台、「野蠻遊戲」6台、「新鬼武者」3台、「北斗神拳」2台、「綠童」1台、「獵魚高手4人座」1台、「百家樂6人座」1台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明其為前揭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僱用被告甲○○為該電子遊戲場之店員,並授權被告甲○○兌換現金予不想寄卡之賭客等事實。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明伊受雇於被告丙○○擔任遊戲場員工,負責開分、洗分後兌換寄分卡等工作,及如遇賭客欲直接兌換現金可直接兌換等事實。
(三)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明被告甲○○於102年2月5日下午14時許,於其把玩「獵魚高手」電子遊戲機後,兌換現金1,500元,並交予伊收受之事實。
(四)職務報告、警攝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證明被告甲○○兌換現金1,000元,並交予喬裝賭客員警收受之過程。
(五)彰化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相片、現場圖及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
(六)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證明被告丙○○為該遊戲場負責人,及該遊戲場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等事實。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如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鉅資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聘僱員工兌換現金,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提供賭博場所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0號、97年度上易字第673號、97年度上易字第890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97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從而,堪認被告丙○○及甲○○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查上開電子遊戲場,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財物,自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丙○○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及電動賭博機具聚眾賭博,並利用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被告甲○○明知上情,仍受被告丙○○之僱用而在場負責兌換現金,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甲○○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擺設賭博性電子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丙○○、甲○○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前、後段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前揭扣案物,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及甲○○另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云云。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太陽城電子遊戲場」領有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有編號限00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在卷可考,自難認被告丙○○、甲○○涉有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嫌。報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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