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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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商訴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24號原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玉生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洪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揚軒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洪揚軒前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以「匠菓子」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郵購;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便利商店;超級市場;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市場行銷;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廣告;代理國?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提供商品行情;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工商管理協助;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6年3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6000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6年8月2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80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該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