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士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以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楊士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聚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晟公司)及 郭美滿 之同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他人盜刻「聚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郭美滿」印章,並以該等印章盜蓋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契約及本票,及以手寫填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2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1紙(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一、二)。嗣楊士強於113年6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一路與五福四路路口,向 黃志平 及 許斐芳 佯稱其任職之聚晟公司有資金需求需向外籌資,若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可分潤5萬元云云,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予黃志平,及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契約各1份予黃志平及許斐芳,而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有價證券。黃志平、許斐芳亦因此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各交付現金50萬元予楊士強,足生損害於黃志平、許斐芳及聚晟公司、郭美滿。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平、許斐芳(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證人郭美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契約與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告訴人黃志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契約及本票偽造「聚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郭美滿」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至被告就告訴人許斐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偽造「聚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郭美滿」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考量被告上述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之犯罪計畫,且被告係同時、地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契約予告訴人2人,犯行間有部分重疊合致,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應依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冒用聚晟公司及郭美滿名義簽發前述本票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固有礙票據交易秩序及損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然被告偽造之本票僅1張,且交付之對象為其友人黃志平1人,目的僅係供作擔保,並無轉讓、流通而為黃志平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容與經濟罪犯利用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和解書1份(院卷第55頁)附卷可參,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希望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院卷第44頁)。是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觀察,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若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逕科予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冒用聚晟公司及郭美滿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契約與本票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不僅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亦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約定應給付告訴人2人共100萬元,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2人9萬元,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已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 暨衡 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簽立之前述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本院考量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再參酌告訴人2人於上開和解書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表示之意見(院卷第81頁),認為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和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和解成立之告訴人2人更難依和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準此,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使被告遵期履行和解之條件,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又為促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雖已交由告訴人黃志平收受,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而前揭偽造本票上所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乃該本票之一部分,前揭偽造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之系爭契約2紙,已分別交予黃志平及許斐芳收受,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系爭契約2紙上經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契約)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行使對象
備註
0
工程承攬合作契約書
「聚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郭美滿」印文1枚
黃志平
他卷第11頁
0
工程承攬合作契約書
「聚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郭美滿」印文各1枚
許斐芳
偵卷第85頁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
偽造之印文
備註
00000
聚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27日,新臺幣50萬元。
「聚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
他卷第7頁
附表三
和解內容(參考被告與告訴人2人簽立之和解書【院卷第55頁】)
一、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已給付告訴人2人共9萬元,餘款91萬元,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2人共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若有連續二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