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請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甲○○之女兒,甲○○因呼吸衰竭、陳舊性腦中風、帕金氏症、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貧血及失智症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乙○○為監護人,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施仁雄 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甲○○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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