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甲○○於97年9月26日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號住處前丟擲汽油彈,遂於當日6時42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號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球棒聯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裂傷6×0.5×0.2公分、左前額裂傷5×0.5×0.2公分、右臉頰擦傷3×2公分、右大腿瘀腫3×0.5公分、右膝擦傷2×1公分、左手腕瘀傷6×3公分、後腰瘀傷12×5公分、左側第9、10、11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