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412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一成計算加計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
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一成計算加計之之違約金。被告
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5月6日
止,尚有新台幣(下同)91817元,利息0元、違約金0元及
手續費2069元,合計93886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15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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