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甲○○
            之1
相 對 人 乙○○
            號5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損害賠償案件聲請假扣押,
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711號裁定准為供擔保(95年度存
字第4081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95年度執全字第3435
號),今案件已結案,聲請人於98年10月6日以桃園前(21
支)郵局第158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該提存擔保金行使
權利,而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所寄信件因「遷移不
明」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固據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然該信函
係遭「遷移不明」退回,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地址寄送存證
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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