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 李昕彥 法定代理人 吳昭瑩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僅就繼承遺產所得利益負繼承遺產所得債務之清償責任,不得就原告自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7418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吳天福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查,被告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874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原告提出高雄地院104年4月7日雄院隆103司執逸字第187418號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高雄地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葉藍鸚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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