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之2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丙○○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08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屬國有,被告多年來未經核准,亦未繳納任何費用
而無權占用,面積共計64平方公尺,獲有未支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使國家受有未收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國有
出租基地租金率,經行政院核定自民國82年7月1日依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則被
告自88年10月起迄96年10月底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141,00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之利益,爰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使用費之土地(即被告現居嘉義
縣○○鎮○○里○○鄰○○路○○號之2土地),系訴外人 蔡泰
以布袋332號之3養魚池(面積0.0136甲)土地,與訴外人
台灣製鹽總廠布袋鹽場所有第五區第二分區原一號鹽田(
面積0.0204甲)交換,雙方土地交換為永久性質。
(二)、嗣訴外人蔡泰於42年2月24日又將該台灣製鹽總廠布袋鹽
場所有第五區第二分區原一號鹽田以5,808元之代價賣給
被告,基此權利,被告曾多次向當年製鹽總廠請求辦理過
戶登記,然製鹽總廠卻再三拖延,百般刁難被告,直到台
鹽公司民營化後該土地移轉給原告國有財產局,才有此一
事件發生,此有行政院台六十六內0284號公文內容:「財
政部函為台灣製鹽場布袋鹽場於民國三十八年因修建聯絡
鐵道線使用民地○.六一六四公頃,並約定將該廠管有土
地○.九二○九公頃與之交換,請准照原約定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乙案,...,惟本案交換事實發生於民國000年
,復經該廠前身即財政部台灣鹽務管理局核准有案,案屬
特殊,應准照原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基此應可認
定被告至今仍有權請求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三)、惟此後,被告再向相關部會請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因
關於布袋鹽場第五區第二分區原一號鹽田相關資料都在製
鹽總廠所有,該廠所有資料因布袋地區海水倒灌而皆已滅
失,故難以看出該鹽田土地經過分割重測後即為現址,無
從依土地交換及買賣契約主張辦理移轉登記,造成被告本
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利受損至今。
(四)、原告當時係以相當價金合法向訴外人蔡泰購買該土地,本
為該址土地所有權人,唯因國家資料之欠缺,造成土地無
法順利登記過戶,此些事實,均為原告所無法否認,現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土地使用費,對被告而言實屬不公,原
告受讓該鹽場土地,當然應繼受到土地交換契約之義務,
且依情事變更原則,因認被告係土地所有權人,為此,特
請鈞院衡量並駁回原告請求。
(五)、若鈞院認被告上開主張無理由,被告亦主張5年之時效抗
辯。
丙、本件爭點:
一、被告現占用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面積64平方
公尺之土地,是否訴外人蔡泰於42年1月27日以其布袋332號
之3養魚池,面積0.0136甲土地,與訴外人台灣製鹽總廠布
袋鹽場交換而來第五區第二分區原一號鹽田之位置?
二、原告可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多少?
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10月起迄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
其中面積64平方公尺之部分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
土地勘查表各1份,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抗辯,並提出42年1月27日署名台灣製鹽總廠布袋
鹽場與蔡泰簽訂之交換土地協定書、42年2月24日賣主署名
蔡泰,承買人署名 蔡錦文 及被告之賣渡證書、行政院台66內
0284號函文及台灣製鹽總廠布袋鹽場第五區之位置圖各1份
為證。惟查:
(一)、署名台灣製鹽總廠布袋鹽場與蔡泰簽訂之交換土地協定書
,就交換土地之坐落地點係記載「乙方(即訴外人蔡泰)
布袋三三二號之三養魚池面積○.○一三六甲,甲方第五
區第二分區原一號乙鹽田面積○.○二○四甲」,並未檢
附土地位置圖,尚難認定布袋第五區第二分區原一號乙鹽
田之位置何在?
(二)、賣主署名蔡泰,承買人署名蔡錦文及被告之賣渡證書亦僅
記載「立土地賣渡證書人蔡泰以魚塭與臺灣製鹽廠交換土
地乃布袋第五區第二分區原一號乙鹽田,面積○.○二○
四甲因乏項別用即將該土地出賣台端新台幣伍仟捌拾捌元
正其賣渡代價已親收足訖隨將土地交付買主掌管倘日後發
生異外之事此土地不得執掌之時雙方協議將原價貼息交還
買主,將本件買賣證書作為解除各不得異議…」等語,未
檢附土地位置圖,尚難認定被告所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
在布袋第五區第二分區原一號乙鹽田之範圍內。
(三)、行政院台66內0284號函文固記載:「…財政部函為台灣製
鹽場布袋鹽場於民國三十八年因修建聯絡鐵道線使用民地
○.六一六四公頃,並約定將該廠管有土地○.九二○九
公頃與之交換,請准照原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乙案,..
.,惟本案交換事實發生於民國000年,復經該廠前身
即財政部台灣鹽務管理局核准有案,案屬特殊,應准照原
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惟自該函文內容亦無法
查知被告所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否即在該函所稱台灣製
鹽場布袋鹽場管有之0.9209公頃之土地內。
(四)、被告提出之布袋鹽場第五區位置圖,其中固有部分區塊編
列號碼,惟未見第二分區之編號。被告雖以伊使用位置未
在其他編號之土地上,可推論伊使用之位置應在第二分區
之位置上,惟被告提出之上開位置圖,並無法確定第五區
之範圍,且除有部分區塊編列號碼外,尚有其他許多區塊
無註記號碼,被告所指伊使用之位置固未在編有號碼之區
塊上,惟被告使用之該區塊是否在第五區內,已有未明,
縱係在第五區內,因第五區未編號之區塊不只一塊,亦非
只有編號2未出現在圖上,亦難認定被告使用之區塊即為
第二分區。
(五)、依上說明,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伊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係伊前手蔡泰與原告之前手即台灣製鹽總廠交換而來之
土地。而依被告與訴外人蔡泰訂立之賣渡證書,其上已記
載「倘日後發生異外之事此土地不得執掌之時雙方協議將
原價貼息交還買主,將本件買賣證書作為解除」等語,足
見被告與訴外人蔡泰買賣向訴外人台灣製鹽總廠交換而來
之土地時,已就日後如發生意外之事,致被告無法使用該
交換土地時,預先約定雙方應如何處理。今固因台灣製鹽
總廠將系爭土地移交予原告後,相關之地籍資料並不完整
,致無法認定系爭土地被告使用之部分是否即係第五區第
二分區之原一號鹽田,然亦無何情事變更原則,可直接認
定被告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辯稱伊使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係伊前手蔡泰與原告前手交換而來之土地,伊繼
向蔡泰購買等語,尚無足採。而被告迄未提出有何合法之
占有使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4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堪認定。
(六)、按: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
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
3、租金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於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終止租約後之賠償或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
償,名稱雖與租金相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
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
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伊獲得相
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自88年10月起至96年10月底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41,008元(如附表一所示),惟經被告提出5年之時效抗
辯,則原告僅得請求聲請支付命令(即96年11月20日)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就原告據以計算租金
之公告地價及租金率即年息百分之5,均不爭執,則被告
自91年11月20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97,052元(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5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即裁判費),因原告部分勝訴,本院
酌量原告敗訴之比例及原因,命由被告負擔1千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附表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
│占用面積:│占用期間│日數│土地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單位:元/平方│(即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年│
││││公尺)│數,單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64平方公尺├───────┼──┼───────┼───────────────┤
││91.11.20~│42│5,200│64×5,200×5%×42/365=1,915│
││91.12.31││││
│├───────┼──┼───────┼───────────────┤
││92.01.01~│365│5,200│64×5,200×5%=16,640│
││92.12.31││││
│├───────┼──┼───────┼───────────────┤
││93.01.01~│366│6,400│64×6,400×5%=20,480│
││93.12.31││││
│├───────┼──┼───────┼───────────────┤
││94.01.01~│365│6,400│64×6,400×5%=20,480│
││94.12.31││││
│├───────┼──┼───────┼───────────────┤
││95.01.01~│365│6,400│64×6,400×5%=20,480│
││95.12.31││││
│├───────┼──┼───────┼───────────────┤
││96.01.01~│304│6,400│64×6,400×5%×304/365=17,057│
││96.10.31││││
├─────┴───────┴──┴───────┴───────────────┤
│總計:97,05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