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賴錫湖 相對人 林啓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5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4年5月25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750,00
0元、2,25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息至112年4月26日即未依約履行,經書面催告後仍未履行,尚欠本金1,140,974元、1,466,97
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亦未遵期繳納消費款,尚欠本金共3,0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永豐全國加油GO!LIFE聯名卡簡易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