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LLESTROSMICHAELASUNCION【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ALLESTROSMICHAELASUNCI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雖係外國人,然在臺擔任漁工多年,而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及本次為初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擔任漁工,月薪美金1200元,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號被告BALLESTROSMICHAELASUNCION(菲律賓籍)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ZIDAWANG
漁船送達地: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LLESTROSMICHAELASUNCION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晚間1
0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某酒吧內飲用啤酒,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 (31)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與瑞隆東路口時,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警方並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施以酒精檢測,得知BALLESTROSMICHAELASUNCIO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LLESTROSMICHAELASUNCION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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