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俊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逕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貴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俊貴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俊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於民國101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且經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就其所犯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共3罪)、7年10月(共
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尚未確定),其甫遭重刑宣判,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本案尚未確定,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顯隨之增加,是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保全被告得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6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則有3人之犯罪情節,其所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應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故被告應自101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本案一審業已判決,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有缺牙,腳內亦裝有鋁合金支架需拆除,請求予以交保補牙及拆除腳內支架云云,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開事由,看守所內已備有相關醫護人員,如有緊急就醫必要,可將被告戒護送醫,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必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具保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