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張永俊
訴訟代理人 林春瑜
被 告 張德全
張德敏
張德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
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8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住所均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原告係主張對被繼承人 李進蘭
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三人均為李進蘭之繼承人而涉
訟,依前開規定,得由李進蘭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被
告三人有共同管轄法院,而李進蘭死亡時之住所在桃園市平
鎮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無論就
被告三人住所地或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
故本件自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