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以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78號、第1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以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3年8月5日14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以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已當場歸還告訴人 林品榛 及告訴代理人 陳志銘 ,業據告訴人林品榛及告訴代理人陳志銘於警詢時陳述在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未返還予告訴人林品榛,惟已與告訴人林品榛以給付新臺幣(下同)594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是其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惟仍有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寶品生活館有限公司,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寶品生活館有限公司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完全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寶品生活館有限公司,是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當場歸還予告訴人林品榛及告訴代理人陳志銘,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價值為99元),雖未據扣案,被告業與告訴人林品榛以給付594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該次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正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113年7月26日0時14分許所為竊盜犯行

周以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113年7月26日4時35分許所為竊盜犯行

周以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113年7月31日23時27分許所為竊盜犯行

周以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113年8月5日9時許所為竊盜犯行

周以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113年8月5日14時58分許所為竊盜犯行

周以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冰結啤酒

1瓶

99元

已和解賠償

2

冰結啤酒

1瓶

99元

已當場歸還

3

卡拉姆久

1包

20元

4

虎牌冰釀啤酒

2瓶

90元

5

虎牌冰釀啤酒

2瓶

90元

已當場歸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

  被   告 周以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以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7月26日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林品榛所管領之冰結啤酒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㈡113年7月26日4時35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林品榛所管領之冰結啤酒1瓶(約值99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當場發現並上前要求結帳,惟周以理因身上現金不足而將上開冰結啤酒1瓶當場歸還並離去;㈢113年7月31日23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小北百貨華夏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卡拉姆久1包(約值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㈣113年8月5日9時許,在上址小北百貨華夏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虎牌冰釀啤酒2瓶(約值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㈤113年8月5日15時許,在上址小北百貨華夏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虎牌冰釀啤酒2瓶(約值共約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當場發現並上前要求結帳,惟周以理因刷卡餘額不足而將上開虎牌冰釀啤酒2瓶當場歸還並離去。嗣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店長林品榛、小北百貨華夏店店長陳志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榛、寶品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陳志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8878號部分:

 ⑴被告周以理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品榛於警詢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1張。

 ⑷和解書1份。

㈡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部分:

 ⑴被告周以理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陳志銘於警詢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6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之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㈡、㈤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因被告業已當場歸還,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上開商品,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林品榛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紙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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