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68號原告日商奧村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山本佑司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複代理人 劉曉璇 被告鋐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再買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林再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柒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貳萬肆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柒萬貳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再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再買,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計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頁、卷五第4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17,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1,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頁);於107年7月2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2,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3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B區段標「G18、BR3、G19車站等結構及建築之雜項金屬工程(攬約編號:590B-RO-340)」、「鋁百葉窗及帷幕牆工程(攬約編號:590B-RO-384)」及「CG290子施工標G18/BR3站出入口E1新增臨時鋼構樓梯及裝修工程(攬約編號:590B-RO-421)」(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查因被告公司管理不善及財務困難,工程進度持續落後,甚至自102年9月25日起負責人即避不見面,工地無人安排工進,積欠協力廠商工程款,導致多家廠商要求原告辦理監督付款,原告發函催告改善數次未果,遂於103年1月16日起全面代雇工施作,雇工施作結果及被告相關扣款(清潔等分攤費用),與被告所得款項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972,909元(計算式:缺失改善及另行發包項目之JV墊支款46,598,760元-被告得計價未計價之金額23,783,723元=23,783,723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23,783,723元×5%=24,972,909元,見附表一)。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2,90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工程業主之顧問公司所設之子顧問公司承辦人員於施工期間百般刁難被告,導致無法完成工程(被證一、二),被告於103年2月間退出工地。原告將系爭工程高價轉包予其他廠商,從中圖利。
(二)對於原告檢附之扣款單據,意見如下:
1、附件編號1至11、19、20、24至28、32至36、39至41、42、51至55、57、58、61、74、75:不爭執。
2、被告爭執部分:①附件編號12、16:無從確認此部分是否已發包高弗公司,
故不承認此為被告應分攤之費用。且施工範圍不明確,無從確認有無施作之必要性。
②附件編號13、14、15、17、59、60、62、63、64、65、66
、67、68、69、70:無從確認此部分是否已發包高弗公司,故不承認此為被告應分攤之費用。
③附件編號18:施工範圍不明確,無從確認有無施作之必要性。
④附件編號22、29:屬於重新發包高弗公司之範圍,不應作為被告之扣款項目。
⑤編號21、23、38:否認有施作,且此為BR3站第一階段帷
幕牆鷹架搭設工作,而該站施作面積至多僅為10平方公尺的窗戶,契約價格制多為18萬,且為包工帶料,顯見此筆鷹架部分之要價不合常理;⑥附件編號30、31:此為被告已完工之範圍,否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⑦編號37:原告請求代工數量為100工,但僅其中38工與被告之承作工程有關,逾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否認。
⑧附件編號43:被告與鋐昇公司間雖有款項未清,但原告此
部分之請款單價高於被告當初之承作單價,二者相差4倍之多,顯不合理。
⑨附件編號44:屬於被告仍然放在鋐昇公司未施作材料之範圍,既被沒收,如今又被扣款,顯不合理。
⑩附件編號45:原告應通知原合約之下包廠商來進行修繕或
改善,無須重新發包,故被告爭執此筆費用之必要性。⑪附件編號46、47、48、49、50:工程品項與原合約不符,
顯有變更合約內容情事。被告承作此部分工程時,已先行支付「施工圖」、「風雨試驗費」以及「模具費」等三筆費用,合計約佔總工程款之30%,此部分工公司無須再行支出,故原告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
⑫附件編號60至71、73:無從確認此部分是否已發包高弗公司,故不承認此為被告應分攤之費用。
⑬附件編號72:工程品項與原合約不符,顯有變更合約內容情事。
⑭附件編號76、78:拆下之鋼材廢料出售款足以支付此筆拆除費用,故不應認列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B區段標「G18、BR3、G19車站等結構及建築之雜項金屬工程(攬約編號:590B-RO-340)」、「鋁百葉窗及帷幕牆工程(攬約編號:
590B-RO-384)」及「CG290子施工標G18/BR3站出入口E1新增臨時鋼構樓梯及裝修工程(攬約編號:590B-RO-421)」等三合約,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聲證1號)。
(二)原告主張106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二狀所附扣款單據編號1至11、19、20、24至28、32至36、37部分、39至42、51至55、57、58、61、74、75等項之金額及項目均不爭執。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2,909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代被告雇工施作之金額是否為原告主張之4,7,759,616元?)?
1、兩造就原告主張106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二狀所附扣款單據編號1至11、19、20、24至28、32至36、37部分、39至
42、51至55、57、58、61、74、75等項之金額及項目均不爭執,合先敘明。本件就兩造有爭執部分:即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12至18、21至23、29至31、37部分、38、43至50、60至73、76、78等項,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茲分述如下。
2、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27項約定,被告應分攤安衛保全費用(司促卷、本院卷第71頁)。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開工以來,因被告公司管理不善及財務困難,工程進度持續落後,甚至自102年9月25日起負責人即避不見面,工地無人安排工進,甚至積欠協力廠商工程款,導致多家廠商要求原告公司辦理監督付款,原告公司於103年1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改善數次未果,於103年1月16日起全面代雇工施作等語,並提出原告103年1月13日函文、103年1月16日函文為佐(本院卷一第32頁、第33、34頁),且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當時工地主任 高遠坤 證述以:「(問:請問證人知不知道被告公司什麼時候開始沒有施作前面三個工程?)102年9月被告公司就陸陸續續很少進來,進度趕不出來」等語(本院卷五第135至13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工地主任 林佑俞 亦證稱:「(問:請問鋐源公司有無將前面三項工程做完?)這三個工程都沒有做完,剩一些項目還沒有做完,103年9月因為被告公司的工班都沒有進場,所以我把現場剩下來的材料B590B-RO-384(註:應為590B-RO-384)安裝完成,該完成的完成,之後就沒有東西可以做,原告公司另外代僱工、代發包完成這三項合約項目」等語(本院卷五第13頁反面至137頁)。經核證人高遠坤、 林佑俞證 述被告實際未予施作之時點雖不同,但對被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工項乙節,均屬相符,且被告前法定代理人 林在品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稱,被告公司約103年2月間退出工地等語(本院卷五第55頁反面),足見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又依證人高遠坤證稱,「(問:如何確定102年9月就未再進行?)被告簽約之後就陸陸續續工程不穩定,被告的施工圖通通沒有過,材料送審被業主退了很多次。我認為被告未施工未在進行的時間比102年9月更早,被告有時候進來,摸一下就走了,後期的廠商被告都沒有給付,且曾經在102年初拿廠商的發票來跟我計價,把錢收走之後,被告沒給付給廠商」等語(本院卷五第135至136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被告之過失而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堪予認定。是綜合上情可知,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被告之過失而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被告於102年9月間即行退場,原告於103年1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改善未果,被告亦不改善或依約履行,原告對於被告之履行前揭工程責任,應無可期待,原告乃於103年1月16日起全面代雇工施作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2、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約履約云云,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放樣審查和材料放置現場照片5張(本院卷五第7至11頁)、照片5張(本院卷五第12至16頁)、圖說4張(本院卷五第17至20頁)、照片13張(本院卷五第21至33頁)、合約變更簽認單(本院卷五第89頁),係有關系爭工地現場照片及圖說,均無法證明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約履約,是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3、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款項(包含上開兩造不爭執部分,及爭執部分:編號12至18、21至23、29至31、37部分、38、43至50、56、59、60、62至73、76至78等項),是否有理由?查證人高遠坤證稱:「附件13、14、15、17是安全衛生協議組織的保全費用,附件16是未完成烤漆鋁板跟帷幕牆玻璃材料、18是當時搭鷹架的、22是被告公司欠下包商組裝的工資費用,由原告幫欠的錢代購回來、45是油漆工程支付款,緣由忘記了、46是被告後續沒有完成的帷幕牆,原告找廠商代執行的支付款、47是第三次計價,與46一樣、48是第四次計款、49是第七次計價、50是末期計價、59也不是我處理的,是公司處理之後叫我核銷、60是90B-RO-340未完成的結構組裝、64是安衛扣款、68是各出入口鋼結構重新烤漆的費用、70是90B-RO-340鋼承版的費用。上面有一些屬於安衛保全費用,是合約訂定的,有些是90B-RO-340鋼構未完善,B590B-RO-384是後續未完工項的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證人林佑俞證稱:「附件12是BR3帷幕牆原告公司叫吊車的費用來完成的、卷㈡第120頁的簽名是我簽的,是完成現有的帷幕,是原告公司叫吊車來掛上去的、18、21、23、29、30、31、38都是屬於BR3帷幕牆鷹架工程費用、附件66是搭此鷹架叫義交的費用、43是屬於原告日商奧村組公司帷幕單元費用,卷三第158頁其上有我的簽名及公司大小章、44是屬於黏接單元帷幕的膠合費用,本院卷三第182頁其上有我的簽名及公司大小章、卷四附件63是屬於BR3鋼承版剩餘施作收尾的部分、65是消防栓原告日商奧村組公司代為定料費用、67是BR3屋頂截水溝收尾安裝費用、69是BR3屋頂落水頭安裝費用、70是27號電扶梯DECK版尾端的安裝費用、71是十八站的出入口鋼結構安裝費用、72是BR3屋頂金屬版安裝收尾費用、73是BR3新舊交接伸縮縫安裝費用、76是BR3臨時設施拆除維護費用、78是BR3舊建物防護拆除費用。上述費用都是屬於被告鋐源公司這三項合約工程的內容費用。」等語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等(本院卷二第9至303頁、卷三、卷四),包括Y2通風井代雇工搭設施工架費用(本院卷二第29至34頁)、2102.10.07及102.10.10代租機具吊運材料費用(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代辦G18站Y2通風井吸音百葉安裝費用(本院卷二第44至49頁)、鋐源公司因無法配合二次鐵件焊道檢驗,原告代辦費用(本院卷二第50至61頁)、102.12.12至102.12.14為配合捷運公司作業時間及被告公司無能力處理,原告代辦費用(本院卷二第62至67頁)、代租機具吊運BR3站材料之費用(本院卷二第68至75頁)、被告因無法配合二次鐵件焊道檢驗,原告代辦費用(本院卷二第76至83頁)、代雇工施作-次鐵件焊接、配件製作且放樣等工作費用(本院卷二第84頁)、代辦BR3站鷹架組拆工程等費用(本院卷二第85至97頁)、代辦BR3站帷幕牆二次鐵件工程等施工費用(本院卷二第98至112頁)、103.01.08-103.01.09代租機具施作費用(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102.12.12至102.12.14代辦BR3帷幕牆吊掛作業,其租機施作費用(本院卷二第118至122頁)、102年05月份CG293標警衛保全分攤費用(本院卷二第123至134頁)、102年10月份CG293標警衛保全分攤費用(本院卷二第135至146頁)、102年11月份CG293標警衛保全分攤費用(本院卷二第146至156頁)、代辦及代購施作BR3站帷幕牆工程第一階段未完單元吊裝所需之材料等費用(本院卷二第157至167頁)、102年12月份CG293標警衛保全分攤費用(本院卷二第168至178頁)、代辦BR3站結構玻璃帷幕牆施工用之鷹架組拆工程等費用(本院卷二第179至185頁)、代租運送BR3站帷幕牆DW15骨架吊運工作等費用(本院卷二第186至194頁)、代辦BR3站第一階段54單位帷幕牆工作,其搬用裝卸等費用(本院卷二第195至200頁)、代辦BR3站GW18帷幕牆鷹架組拆工作等費用(本院卷二第201至206頁)、帷幕牆第一階段未完成組裝單元分塊,經清點尚缺鋁擠型用料乙批代辦費用(本院卷二第207至215頁)、代辦BR3站DW15帷幕牆鷹架組拆工作等費用(本院卷二第216至222頁)編號24BR3站窗簾盒工作依合約代辦施工,鷹架組裝費用(本院卷二第223至229頁)編號2527號電扶梯上方屋頂板與帷幕牆下方尚未回定,該二次鐵件固定工作等費用(本院卷二第230至240頁)、第一階段車未組裝完成的玻璃,由鋐昇公司搬運中基會,玻璃搬運等費用(本院卷二第241至244頁)、第一階段DW03帷幕牆施作完畢,空架搬運工作,由原告代辦託運等費用(本院卷二第245至252頁)、第一階段DW15骨架搬運工作,原告代辦託運等費用(本院卷二第253至261頁)代辦BR3站DW0l、13、09、11、16鷹架搭設等費用(本院卷二第262至275頁)、代辦BR3站DW21帷幕牆鷹架搭設等費用(本院卷二第276至286頁)、代辦BR3站DW06、DW14、DW10帷幕牆下立幕鷹架搭設費(本院卷二第287至298頁)、R3站DWI5帷幕牆焊道檢驗工作,代辦檢驗,焊道檢驗費用(本院卷二第299至303頁)、103年01月份CG293標警衛保全分攤費用(本院卷三第1至10頁)、4103.
08.21至103.08.26代雇工施作鷹架搭拆及臨時防護等費用(本院卷三第11至27頁)、鋐源公司帷幕牆玻璃架放置中基會零件遺失費用(本院卷三第28至24頁)、施作BR3站結構時,舊有帷幕牆拆除後遺失委託捷隆公司重新訂製且安裝等費用(本院卷三第35至55頁)、為配合施工進度,需進行BR3站DW15鷹架搭設等費用(本院卷三第76至82頁)、
103.08.21代租吊卡搬運工程材料等費用(本院卷四第83至88頁)、代辦BR3站穿堂轉換層帷幕牆補強等費用(本院卷三第89至110頁)、代辦BR3站穿堂轉換層帷幕牆補強材料等費用(本院卷三第111至116頁)、代辦鋐源公司下包銓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玻璃貨款(本院卷三第117至150頁)代辦鋐源公司下包鋐昇金屬有限公司-帷幕牆單元工廠組裝工程款(本院卷三第151至175頁)、代辦鋐源公司下包鋐喬喜實業有限公司帷幕牆單元組裝密封膠材工程款(本院卷三第176至195頁)、代辦BR3站油漆工程等費用(本院卷三第196至200頁)編號46代辦BR3站-鋁百葉窗及帷幕牆工程等費用(發包高弗公司)(本院卷三第207至207頁)、代辦BR3站-鋁百葉窗及帷幕牆工程等費用(發包高弗公司)(本院卷三第208至214頁)、代辦BR3站-鋁百葉窗及帷幕牆工程等費用(發包高弗公司)(本院卷三第215至220頁)、代辦BR3站-鋁百葉窗及帷幕牆工程等費用(發包高弗公司)(本院卷三第221至227頁)、代辦BR3站-鋁百葉窗及帷幕牆工程等費用(發包高弗公司)(本院卷三第228至233頁)、未派員參加102年10月份安衛協議組織會議,依違反合約安全衛生規定扣款(本院卷三第234頁)、代辦BR3站帷幕及格柵捲鋼樑等施工費用(本院卷三第235至240頁)、代辦零星工料採購等費用(本院卷三第241至255頁)、102年11月份代辦BR3站出口鋼構鋼樑安裝使用高張力扭斷式螺栓等費用(本院卷三第256至261頁)、BR3帷幕牆新設鋼構偏移造成捲門捲箱需提昇及門軌修正弧型軌道等費用(本院卷三第262至271頁)、CG293標工地安衛缺失,遭業主扣除102年7月份全額安衛費用(本院卷三第282至284頁)、代辦車站之消防設施箱體安裝等費用(本院卷三第285至296頁)、代辦BR3站冷卻水塔平台鋼結構組裝作業等費用(本院卷四第1至16頁)、102年05月份CG294及CG293標警衛保全等分攤費用(本院卷四第17至27頁)、27號電扶梯兩側與主結構DECK板尚有一段空隙,本分處代辦費用(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CG293標工地安衛缺失,分攤遭受業主扣除103年01月份全額安衛費用(本院卷四第54至56頁)、G18站鵝黃色消防栓箱總共四座,為避免延誤後續工進,本分處代辦定料等費用(本院卷四第57至63頁)、103年07月份代辦義交指揮作業費用(本院卷四第64至69頁)、代辦BR3站27號電扶梯上方截水溝,集水工作,安裝施作費用(本院卷四第70至81頁)、代辦G18、G19站出入口鋼結構鍍鋅鋼材料及安裝作業等引費用(本院卷四第82頁)、BR3站屋頂天溝落水頭現場施作與施工圖不符,屢屢造成洩水不及漏水,原告代辦處理費用(本院卷四第83至88頁)、金屬烤漆屋頂板BR3站27號電扶梯後端少做一塊DECK板,代辦施工費用(本院卷四第89至96頁)、鋼構熱浸鍍鋅烤漆及安裝費用(本院卷四第97至104頁)、金屬烤漆屋頂版(GI8-2
7.30.31電扶梯)等費用(本院卷四第105至122頁)、不銹鋼屋頂伸縮縫含蓋板等費用(本院卷四第123至135頁)、102年02月份分攤CG293標警衛保全及安衛費用(本院卷四第136至194頁)、102年03月份分攤CG293標警衛保全及安衛費用(本院卷四第195至251頁)、代辦電扶梯及出入口頂部C型鋼排除工作費用(本院卷四第252至261頁)、代辦電扶梯及出入口頂部C型鋼排除工作費用(本院卷四第262至285頁)、代辦電扶梯及出入口頂部C型鋼排除工作費用(本院卷四第286至294頁)因被告公司施作BR3站結構時,舊有防洪檔板立柱拆卸後遺失,另委託昌慶公司補作費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95至308頁),足見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確係被告依約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而被告未依約施作,原告並全面代雇工施作完成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其僱工改善或繼續其工程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與被告所應得款項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972,909元(計算式:缺失改善及另行發包項目之JV墊支款46,598,760元-被告得計價未計價之金額23,783,723元=23,783,723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23,783,723元×5%=24,972,909元,見附表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4,972,909元,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已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司促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72,909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