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9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舜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舜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舜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回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銅線2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7,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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