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城簡字第9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三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
87、108年度偵緝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
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10
8年度城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8年10月5日送達至被告
之住、居所,分別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
、金湖派出所、金城派出所,於108年10月16日起生送達之
效力,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復加計1日之在途期間,
該判決於108年10月27日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惟被告遲
至同年11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亦有被告上訴狀之
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則其上訴顯已逾期,且屬不能補正,
按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