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慧嵐
選任辯護人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嵐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慧嵐與告訴人 呂逸珊 、 呂逸星 係鄰居關係,素有怨隙。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正欲出門,行經告訴人2人共同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之住處前時,看到告訴人2人在上址門口正準備騎乘機車出門,遂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2人鳴按喇叭,又大聲辱罵「幹你娘」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至被告另被訴傷害、強制部分,則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呂逸珊、呂逸星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61頁、第275至27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