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配偶 張氏 和在乙○○、丙○○夫婦所經營之按摩店工作,其認張氏和曾由丙○○告以工作期間衣著盡量性感可升高業績,而欲與乙○○、丙○○究明,乃於民國109年4月7日晚上11時27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住處,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乙○○、丙○○住處,而經由乙○○接聽並開啟擴音功能後,與乙○○、丙○○對話,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丙○○當面道歉,或乙○○偕同丙○○當面說明,並需紅包、餽贈香菸等物,否則將要檢舉乙○○、丙○○所經營之按摩店營業並未有防疫措施、乙○○之母親、胞妹來臺灣假觀光、真打工,讓其等按摩店無法再營業,及要拿汽油潑乙○○之子,而恫稱「我沒讓你三間店關起來已經算對她很好了,我甚至…嚴重的話怎樣…我要拿汽油潑她兒子」、「在我死之前就是要她兒子陪我死」等語,以加害於乙○○、丙○○之子生命身體之事與乙○○、丙○○財產之事,致生危害於安全,乙○○、丙○○因此心生畏懼,而以上開恐嚇手段欲使丙○○、乙○○當面道歉或解釋說明並包紅包、餽贈香菸,惟丙○○、乙○○事後並無向甲○○當面道歉或解釋說明,及包紅包或餽贈香菸,因而未遂。案經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犯行,原先辯稱:告訴人沒有提出錄音錄影原始檔案,卷內檔案可能造假,而伊在案發時有喝酒,而且有思覺失調症的問題,所以伊當時接起電話,僅將電話放在一旁並且自言自語,不清楚自己講哪些內容,電話裡面伊說要潑汽油,其實是「雞油」或「豬油」的口誤,潑雞油在越南的傳統上是指對於某個人人格低落的指控,而在偵查中,伊是因為有聽到一個聲音要伊認罪,不然要將伊砍頭示眾,所以伊才表示認罪,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是欠缺自由意志,之後書記官要伊直接簽名離開,沒有讓伊看筆錄,伊是情緒不穩加上身心障礙,伊沒有犯罪的心態跟動機,也沒有恐嚇取財的意思,伊單純只是想要表達世人的不倫不類、道德齷齰,對於世人的道德感到不齒跟痛心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比對告訴人丙○○提出行動電話內存錄本案錄音
錄影檔案,該檔案總長度為23分鐘又35秒,且錄影日期、時間為4月7日晚上11時27分,有告訴人丙○○提出行動電話錄音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與卷內光碟中之錄音錄影檔案總長度相同,是堪認定卷內光碟中錄音錄影檔案與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內錄音錄影檔確實具有同一性。再者,經由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勘驗卷內光碟中錄音錄影檔案,亦未發現有明顯經過人工剪接之情形,且該錄音錄影檔案所呈現被告與告訴人2人對話過程,雙方互有對話應答(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足見被告所主張卷內光碟中錄音錄影檔案可能造假乙節,僅屬其個人無端臆測,並非屬實。
㈡再者,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以酒醉、思覺失調症、自言自語
等情為辯,另其先前曾出具刑事辯護狀主張:應是伊當時有喝酒意識不清,誤以為已終止通話,始為該等言詞,此由伊對話中所指涉對象為「她」而非「妳」可知,故伊無恐嚇之犯意云云。惟:
⒈被告於警詢中僅稱:伊沒有印象,因為跟對方通話當時伊
有喝酒酒醉,所以不記得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訊時則稱:伊因為身心受創打電話前有喝酒,所以情緒上無法控制自己,也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伊當時喝醉酒了,忘記自己講過什麼話云云(見交查卷第14至15頁),均僅稱其於本案通話時,因為酒醉而不知自己過程中有哪些對話,從未提及有何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事,其事後所辯因思覺失調症而自言自語等情,已難認可採。
⒉況且,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對話錄音錄影檔案後,被告係辯
稱:如果是要犯罪,應該要有犯罪的心態跟動機,伊的心態除了訴說對世人道德感到不齒、痛心,沒有別的意思,如果伊有別的動機,也單純是要表達世人的不倫不類、道德齷齰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更可知被告於對話當時,並非有何酒醉致意識不清,或任何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或控制行為之情形,而是在其有清楚意識狀態下為上開對話。
⒊且依照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對話錄音錄影檔案譯文(見本院
卷第55至61頁),被告於通話過程中,與告訴人2人先後對話,依其等對話內容可見其等互有應答對話,且未見被告在對話中有明顯遲疑或反應遲鈍或是話題不相關等,而呈現有飲酒酒醉之狀態,或是自言自語之情形,反而對於各該話題,包含要檢舉告訴人乙○○母親或胞妹,或是檢舉告訴人2人所經營按摩店之情節均清楚陳述,甚至告訴人丙○○表示被告之配偶因為遭被告毆打而去向不明時,被告亦能明白回稱「我知道她人在哪裡,你不用跟我說這麼多,我沒打她!」;另告訴人乙○○通話中,對於被告之要求覺得不合理而回應「大哥!你有點太超過喔。」,被告表示「 桂琳 跟我說我太超過,那我掛電話喔」,顯見被告在對話過程中,應是處於意識狀態、控制與辨別能力均與常人無異,且知悉其是在與何人以電話對話之狀態下。
⒋故被告於訊問時辯稱因酒醉、思覺失調症而不知或不能控
制自己行為云云,或其刑事辯護狀所辯誤以為已終止通話云云,顯均屬圖卸之詞。
㈢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其電話內所述潑汽油純屬口誤云
云,然細譯被告與告訴人2人通話內容之譯文,被告除了表示「竟然跟我說我太超過,我沒讓你三間店關起來已經算對她很好了,我甚至…嚴重的話怎樣,我要拿汽油潑她兒子」(見本院卷第60頁),而在告訴人丙○○向被告質疑說其表示要潑別人兒子是否太超過時,被告更表示「不會!你竟然敢跟我嗆堵! 歐里桑 我沒在怕你,我已經入棺材一半,在我死之前就是要她兒子陪我死」(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其先前所稱對告訴人乙○○之子潑汽油之事應非其事後辯稱是要潑雞油或豬油之口誤,故被告事後辯解亦非可採。
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而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係認其對告訴人丙○○、乙○○恫稱「我沒有讓她三間店關門已經對她很好了」、「我甚至…嚴重的話,我要拿汽油潑她兒子」等語,經查:
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對被害人告以殺其子女使之絕後等語,竟謂被害人歷時三月餘始提告訴,其不致心生畏懼,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實難採信。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以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等字樣,即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且立法上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再者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場,強要父母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未成年之子女,亦顯失保護子女之道,如因子女未受告知,即謂其人身安全感未受影響,則對父母本身承受之嚴重精神壓力,以及在人身自由上所感受之重大威脅,在法律上又何能置之不理,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揭示:「按所謂恐嚇,乃以將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心。至其惡害內容所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則須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縱係合法之行為亦不當然排除『惡害』之該當性。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即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行為人對所求要之利益並不具備已屆期且無抗辯存在之請求權;另行為人所為縱已該當恐嚇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罪,仍應就其所為之違法性,就其目的、手段關係為整體評價之判斷。我國刑法雖不若德國刑法於其第240條第2項就強制罪之違法性判斷明訂『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另於第253條第2項就恐嚇取財罪之違法性判斷明訂同旨之非難性條款,明白揭示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然司法實務上為避免開放性構成要件之強制罪入罪範圍過廣,致人民動輒得咎,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亦已認須檢視行為人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關係,以確認其實質違法性(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同以使用『恐嚇』之惡害通知強制手段為必要,只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更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關於恐嚇取財罪之違法性判斷,依同一法理,亦應同以『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之標準檢驗行為整體之違法性,整體考量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於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於「手段、目的關聯之社會可非難性」判定,並得參酌以下具體子原則為之:①手段目的關聯性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達到之目的間,縱使手段與目的均合法,但彼此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如債權人以債務人違法之把柄強求其還款)。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以惡害通知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脅迫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另值注意者,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其主觀構成要件雖設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一般而言,一旦『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已該當,通常即表徵違法性,然此乃關於行為人意圖之不法判斷,並不等同於行為之違法性判斷,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是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該案例事實中之『不法』之判斷,另以『是否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為其判斷標準,此即違法性判斷之準據,而不同於以『行為人對所求要之利益是否具備已屆期且無抗辯存在之請求權』為判準之『主觀不法意圖』之不法判斷層次,應予辨明。」。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恫稱「我沒有讓她三間店關
門已經對她很好了」乙節,並未含有被告欲採取何種具體手段,使告訴人所經營按摩店無法營業,則單純依此等詞句是否足令人心生畏懼而屬「恐嚇」行為,並非無疑。且經本院行訊問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錄音檔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完整通話時間共計23分鐘又35秒,本案偵查階段,無論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均僅依告訴人所述及該錄音檔案中自17分17秒起之錄音譯文為據,並未完整呈現其等對話內容與前後脈絡,針對被告於電話中稱「我沒有讓她三間店關門已經對她很好了」詞句之緣由並未予以究明,即驟予認定此部分用語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嫌疑,似有率斷之嫌。
⒊其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2人與被告上開通話錄音完整
內容後,被告確實有口出「我沒讓你三間店關起來已經算對她很好了,我甚至…嚴重的話怎樣…我要拿汽油潑她兒子」、「在我死之前就是要她兒子陪我死」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另其中涉及隱含有加害於告訴人乙○○之子生命、身體法益之詞句即「我甚至…嚴重的話怎樣…我要拿汽油潑她兒子」、「在我死之前就是要她兒子陪我死」等語,固然可認足使告訴人乙○○基於為人母之地位,與告訴人丙○○因其後與告訴人乙○○結婚,將告訴人乙○○之子視如己出,而令告訴人乙○○、丙○○因此等詞句所生幼子安全受到威脅而承受相當精神壓力,認屬「恐嚇」之範疇。但是,自其等對話前後脈絡觀之,其中「我沒讓你三間店關起來已經算對她很好了」部分,除被告於通話最初表示「看你要來我們家當面跟我解釋清楚就沒事,或者你帶你的老公來,當面跟我講清楚,就什麼都沒事,否則的話你沒有跟我講清楚,我絕對會去移民署告你,讓你妹妹和媽媽永遠沒辦法來臺灣。因為你妹妹和媽媽來臺灣假觀光真打工,我現在就是整天來研究這個法律,那你要不要現在過來跟我解釋清楚,還是你帶你老公來也可以,因為電話中講不清楚。」、「你現在疫情很嚴重,你那邊沒量體溫,客人也沒有量體溫,你裡面也沒有酒精。第三,你也沒有戴口罩,我如果告到衛服部,你三間店一定要關門。那你要不要出來跟我解釋清楚?還是要電話中講?」、「不然我弄下去,你那三間店都不用開了,還有包括桂琳她媽媽和妹妹,還有兄弟姊妹都好,讓他們一輩子來不了臺灣,甚至要事更嚴重,我會讓她回越南」(見本院卷第55、59頁)以外,未見被告在對話過程中有表示欲採取其他具體手段使告訴人所經營之按摩店無法經營。從而,依該等對話前後脈絡觀察,僅可認定被告所稱「我沒讓你三間店關起來已經算對她很好了」乙節,應是指其先前所稱檢舉告訴人乙○○之胞妹、母親來臺假觀光真打工,及告訴人所經營之按摩店未落實防疫措施之事,而非其是有於以檢舉以外之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經營按摩店直接實施何等滋擾、破壞行為,以影響按摩店之營運。而倘若告訴人所經營之按摩店確有上開情形,或是告訴人乙○○之親戚確有假借來臺觀光名義行打工之實,甚至有其他違反法律之情事,既均與我國法令規定不符,任何知情者本有提出檢舉之權利,是單就此情節而言,似尚難僅以被告以行使其檢舉權利而所謂「我沒讓你三間店關起來已經算對她很好了」是屬恐嚇危害安全之違法行為。
⒋但稽之被告與告訴人上開通話錄音完整內容(見本院卷第
13至19頁),與被告之供述(見警卷第4頁)、告訴人丙○○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8頁),可知被告通話中提及「我沒讓你三間店關起來已經算對她很好了,我甚至…嚴重的話怎樣…我要拿汽油潑她兒子」、「在我死之前就是要她兒子陪我死」等語以前,被告均一再指責告訴人丙○○曾向其配偶表示要穿辣一點生意才會更好之事,而要求告訴人丙○○當面向其道歉,或要求告訴人乙○○偕同告訴人丙○○當面說明清楚,並稱「看你是要當面跟我道歉,還是要用包紅包跟我道歉,包個紅包給我,一元也是紅包,一百萬一億也是紅包」、「我也知道臺灣的規矩,你既然知道有錯,你就是要跟人家道歉,阿道歉要怎樣?證人,再來就是要準備個紅包給人家過運,這是臺灣禮,阿這都是看你的誠意。看你是要包一億也可以。一萬也可以,要包一塊也可以。」、「我就說這看你,看要包一億、一千萬、一百萬、一萬、一元都隨你,很簡單,量力而為,這樣聽懂嗎?我只要紅包而已,紅包袋裡面多少我不在乎啦!但我就是要你當面跟我道歉…」(見本院卷第59頁)、「我本來戒菸戒酒了,這樣酒你不用帶,你帶一條菸,我抽長壽的,帶一包黃長壽菸來跟我道歉,再帶一個紅包袋來。」(見本院卷第60頁)。而告訴人2人均否認有被告所指稱之情節,其後因告訴人乙○○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大哥,你有點太超過喔。」,被告因此陸續口出「我沒讓你三間店關起來已經算對她很好了,我甚至…嚴重的話怎樣…我要拿汽油潑她兒子」、「在我死之前就是要她兒子陪我死」等語,堪認其等原先是因被告認其配偶有經告訴人丙○○告以工作期間衣著盡量性感可升高業績之事,縱使經告訴人否認,其仍持續提出告訴人丙○○需當面向其道歉,或告訴人乙○○偕同告訴人丙○○當面說明清楚,且多次提及包紅包、餽贈香菸等條件,告訴人乙○○因認被告之要求不合理予以回應,被告乃口出上開言詞以維持達成其所提出上開條件之目的。亦即被告係以上開詞句作為達成其要求告訴人丙○○當面道歉或告訴人乙○○與丙○○當面解釋說明,並包紅包及餽贈香菸目的之手段。而被告本案於與告訴人2人電話通話中表示「我沒讓你三間店關起來已經算對她很好了,我甚至…嚴重的話怎樣…我要拿汽油潑她兒子」、「在我死之前就是要她兒子陪我死」等語,既然是為達成其上開目的之手段,則被告所為是否為法律所容許,自應依前揭說明之原則,審視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審酌其手段、目的與彼此關聯性。
⒌而被告雖一再堅稱是其配偶表示告訴人丙○○曾經告以工
作期間衣著盡量性感可升高業績之事,然此情均為告訴人
2人所否認,且關於被告上開所指情節,依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20至30件的衣服可以當作證據,但應該都被伊丟掉,伊不知道還有沒有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本案告訴人丙○○究竟有無被告所指稱情節,實際上僅有被告之片面說詞,則是否有被告所指稱之情節(即告訴人丙○○曾向被告之配偶告以工作期間穿著盡量性感可提高業績),已非無疑。又縱使上開情節屬實,且告訴人丙○○提出此等工作條件確屬不妥,然此僅與被告之配偶工作權或工作條件有關係,被告並非可基於配偶之地位而要求告訴人丙○○道歉及請求賠償,告訴人2人亦無應被告要求當面解釋說明及賠償之義務存在。故被告本案所要求告訴人丙○○當面道歉,或要求告訴人乙○○偕同告訴人丙○○當面說明解釋,且需包紅包及餽贈香菸等目的,均非屬告訴人2人有義務而為之事,盱衡以社會倫理與法律規範,被告並無要求告訴人2人為上開當面道歉或當面解釋說明並包紅包、餽贈香菸之適法權利地位。再者,被告於通話中多次提及包紅包、餽贈香菸之情節,顯見其主觀上應確實具有向告訴人要求具有財產價值之賠償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並非僅如其於本院訊問中所辯:伊沒有別的動機,只是單純想要表達世人不倫不類、道德齷齰,沒有恐嚇取財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亦屬卸責之詞。
⒍況且,被告為達到要求告訴人丙○○當面道歉,或告訴人
2人當面解釋說明,且包紅包、餽贈香菸等目的,而口出「我沒讓你三間店關起來已經算對她很好了,我甚至…嚴重的話怎樣…我要拿汽油潑她兒子」、「在我死之前就是要她兒子陪我死」等語,雖其中「我沒讓你三間店關起來已經算對她很好了」等語依前揭說明,僅係依附於被告欲向相關單位提出檢舉而屬其權利行使之範疇,但其上開詞句內容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內在關聯性,另其中隱含加害於告訴人乙○○之子生命、身體法益詞句部分,令告訴人2人深感其等幼子安全受到威脅而承受相當精神壓力,此部分詞句非僅明顯事涉違法,對告訴人2人所生影響亦非輕微。且縱使被告所指情節屬實,亦涉及告訴人丙○○所提出工作條件是否合理或合法,而並非不可透過向勞動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由該等機關優先介入稽查,被告卻逕以上開盡與其目的達成不具有關聯性之語句要求告訴人丙○○當面道歉,或要求告訴人乙○○偕同告訴人丙○○當面說明解釋,且要求包紅包、餽贈香菸,亦不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之目的與手段存有內在關聯性。
⒎從而,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目的與手段,被告顯然是
以要求告訴人丙○○當面道歉,或要求告訴人乙○○偕同告訴人丙○○當面說明解釋,且要求包紅包、餽贈香菸為目的,但以事涉恐嚇且與其目的欠缺內在關聯性之言詞作為手段,其主觀上堪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亦知悉其所使用該等詞句將會令他人心生畏懼而對心理、意思決定自由造成壓迫,卻仍以上開言詞相脅,欲迫使告訴人2人心理及意思決定自由存在壓迫以達成其上開目的,堪認其所為客觀上係著手於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然嗣後告訴人2人並未依被告所要求當面道歉或解釋說明及包紅包、餽贈香菸,是被告所為僅止於恐嚇取財未遂之階段。
⒏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有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63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等判決均同此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因未詳予調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完整通話內容,致僅認定被告是向告訴人丙○○、乙○○恫稱「我沒有讓她三間店關門已經對她很好了」、「我甚至…嚴重的話,我要拿汽油潑她兒子」,漏未認定被告另有表示「在我死之前就是要她兒子陪我死」等語亦涉及恐嚇危害安全,且未依完整對話內容認被告主觀上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恐嚇取財犯意,然依先前所為之認定,被告是於同一次通話中,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恐嚇言詞,而要求告訴人丙○○當面道歉或告訴人2人當面解釋說明並索取具有財產價值之賠償,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恫稱「在我死之前就是要她兒子陪我死」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且由本院將本案犯罪事實擴張及於被告主觀上具備恐嚇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並有要求告訴人丙○○當面道歉或告訴人2人當面解釋說明並索取具有財產價值之賠償等情。
㈤而被告所出具之刑事辯護狀雖主張其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然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為斷,並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而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或情緒管理能力,縱然稍嫌不足,僅屬行為人之性格、 素行 或生活方式等情狀,究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如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行為人犯罪時精神狀態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範圍,本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行為前後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認定,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依前所述,本院依照告訴人所提出對話錄音錄影檔案當庭勘驗所得完整通話內容,非旦未呈現有遲疑或反應遲鈍或是話題不相關等情形,反而清楚可以聽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先後對話內容話題相連續,且彼此有問有答,已足認定被告在該次通話過程裡,並非處於身心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全無行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明顯欠缺之狀態下,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適用之餘地。故關於被告所為上開主張,本院認亦已無必要委由專家進行鑑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有未洽,就此雖僅涉及犯罪事實之擴張,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無關,然因此等犯罪事實擴張仍涉及所犯罪名變更,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就擴張之犯罪事實與變更後之罪名向被告進行告知,並使其有辯解之機會,應已無礙於其訴訟上主體地位。而被告僅著手於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然告訴人丙○○、乙○○並未因此交付任何財物,難認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完全該當而既遂,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因認告訴人丙○○曾向其配偶告以工作期間盡量穿著性感以招攬業績,未思循理性之途逕解決,反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對話錄音錄影檔,未意識被告所為可能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而僅就被告所為涉犯恐嚇罪嫌進行詢問,被告當庭表示認罪,然其於本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及至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行(縱使本院訊問時問被告「是否瞭解自己行為嚴重性?」,被告仍以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意識狀態為基礎而回稱「如果我真的如錄音檔中這樣講,我會覺得自己很羞恥,以我這種年紀來講,我不該講這樣,我從頭至尾都不知道我會講這種話,我真的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8頁】)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恐嚇通知之惡害內容中包含有加害於告訴人2人之子生命、身體法益之事,甚至用詞極端,然告訴人2人終未依被告之要求當面道歉、說明解釋並交付財物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出具之刑事辯護狀雖請求就本案予以緩刑之諭知,且觀諸被告前案紀錄,其僅曾因預備放火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迄今除本案外,即未再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又其本案所受罪刑之宣告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但緩刑係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應以其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倘認犯罪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固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然如經審酌而認犯罪行為無上開情形,而仍有以藉由刑罰改過遷善之必要,即應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施以不同改善措施。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對於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表示認罪,然其後於本院訊問時,則翻異前詞而為否認之主張,並辯稱口誤、酒醉、思覺失調症、自言自語等情節,縱使經過當庭勘驗對話錄音錄影檔案,其亦仍以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意識狀態為基礎而回稱「如果我真的如錄音檔中這樣講,我會覺得自己很羞恥,以我這種年紀來講,我不該講這樣,我從頭至尾都不知道我會講這種話,我真的不知道。」,實難認其於事後經過偵查、追訴,已深切知悉所為之危害性與可非難性,則其對於社會規範難認並無重大偏離,是本院認於此狀態下,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罪刑並無暫不執行,而僅藉由刑罰宣示即可使被告自省、自我警惕並改善,故尚不宜對被告予以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本案通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甚明(見警卷第3頁),然依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2人之指訴,可知被告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乃是告訴人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後通話過程中所為,並非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則本院審酌上開行動電話雖是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行動電話本屬吾人日常生活中普遍攜帶用以從事各項通訊聯絡之工具,本案僅是被告於經過告訴人電話聯絡後,偶然之情形下經由被告在通話中為恐嚇取財犯行而成為犯罪所用之物,經衡量後,認應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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