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4號、第57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義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酒後駕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101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00及1.21毫克,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均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