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58號聲請人 溫穩賓 即太原企業社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9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9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3年7月25日,是至104年1月25日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4年4月25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4年5月19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表:
~F0~T40┌─────────────────────────────────────────────────────────────────┐│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58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太原企業社溫穩賓│長捷會計事務所│合作金庫竹南分行│103年7月10日│7,600元│J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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