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被 告 林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