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雖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8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而被告於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已經同時於「受刑人應執行刑意見書」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執聲字第236號卷),並無再請其陳述意見之必要性。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24日111年5月27日111年6月6日111年1月30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9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83號111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日112年1月5日112年2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9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83號111年度原易字第41號確定日期111年11月2日112年4月6日112年3月27日備註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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