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山
訴訟代理人 朱肯霆
被 告 優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
0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至8月間數度向原告購買食
品,總價金為新台幣13萬4340元,原告均已交付貨品,詎被
告未依約支付上開價金,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影本2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
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
請,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