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 黃煜樹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2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2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之認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麗玲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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