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非字第123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賴國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應履行之事項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又於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二、經查:(一)本件被告賴國鐘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記載緩起訴期間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1、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2、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該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2月23日以10
7年度上職議字第1280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7年3月16日核發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4月29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0月8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2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就前揭犯行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之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二)然查,被告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因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雖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07年12月5日,按被告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1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改由本人之受僱人即國安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代收而為補充送達,有該署送達證書1紙附於該署107年度撤緩字第622號偵查卷足憑。惟被告當時既因另案在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監獄長官為之,始屬合法。是以,上開補充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無從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前開犯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
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本應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竟於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80號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謂之特別規定,自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其他有關送達方法之餘地。是倘應受送達人係在監執行之人,即應依該規定而為送達,不能逕以補充送達方法為送達,否則該送達自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二)本件被告賴國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並於107年2月23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而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2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就前揭犯行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並於108年
3月20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80號為科刑之實體判決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之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然查,被告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因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考。臺中地檢署雖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07年12月5日,按被告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1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改由本人之受僱人即國安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代收而為補充送達,惟被告當時既因另案在監獄執行中,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監獄長官為之,始屬合法。是此補充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不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仍予論罪科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