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號

聲請人 蔡俊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的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將裁定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或申報權利。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本院調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因此,聲請人聲請宣告前述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2號

編號

發 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興華加油站有限公司 盧立志

京城銀行嘉義分行

113年9月30日

30,000元

5796786

蔡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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