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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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一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壹叁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一芸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97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在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5月8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合計淨重3.13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一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8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合計淨重3.13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李一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吸食器1組,經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晶體部分驗餘合計淨重3.13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航空醫務中心之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因該吸食器及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只,分別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