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日新指定辯護人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晚間7、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住處,以賒欠方式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而完成交易。
二、另於上開時日隔2、3日之晚間7、8時許,於同上處所,以賒欠方式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而完成交易。
嗣甲○○為催討販毒款項而與王○○為如附表一所示對話,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389卷第1頁至第6頁、第14頁至第22頁,偵5079卷第27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王○○(警389卷第38頁至第51頁,偵5079卷第45頁至第47頁)、蘇○○(偵5079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交易毒品通話內容(警389卷第54頁)、監察內容及監視器照片(警389卷第31頁至第37頁)等證據足供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已坦承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毒品後,再將之以無利轉售予證人王○○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判決及108年度嘉簡字第9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被告對犯罪事實一、二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蘇○○及陳○○,惟陳○○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58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罪嫌,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供出毒品上手,進而使檢警查獲蘇○○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對於防止毒品犯罪亦有所助益,當為量刑之參考,併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聲請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已大幅減低,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就其所犯部分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子女、女友同住,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均係以賒欠方式交易,無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其持附表二所示物品用以聯繫犯罪事實一、二各次犯行,並有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惟附表二所示物品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訴字第194號、第283號判決諭知沒收,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鄭諺霓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A:0000000000(王○○)B:0000000000(甲○○)1109年11月14日凌晨零時34分23秒B發話A受話王○○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警389卷第54頁)B:會不會太離普了,你跟我打的發票,沒有一次對現,時間與機會全給你了,一共3500,你也保證今天會先給我500,空間都給你那麼大了,你與老婆都有在上班,為何會搞成這樣子,並不是我給你壓力,而是你給我壓力,你那一次開口,只要我有那一次沒讓你方便,空間也要錢也要,東西也要,那就讓你搞就好了啊!2110年11月14日下午1時49分46秒①B發話A受話②A之接聽人為陳○○B:喂。A:喂。B:他在嗎。A:他跟人家出去等一下就回來了。B:不行啦,他最近幹嘛都不接電話。A:他回來我再跟他說,你再打給他,掰掰。3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28分59秒B發話A受話B:急事快回。4109年11月15日上午8時58分16秒B發話A受話B:今天人家要來收錢,但你把我列黑名單,找不到人你覺得我該怎麼做,如果我這麼做了你也不能怪我,因為你在閃躲。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字號備註行動電話1具110年度保管檢字第220號❶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❷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號、第283號判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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