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人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蕭人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蕭人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其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復進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所受傷害非微(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手段、情節均較為嚴重,對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殊不足取;兼衡被告犯本件犯行後,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遂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5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未見珍惜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0年度偵字第263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頁),態度良好,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非高,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69號被告蕭人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人豪明知飲用酒類後伊反應力、注意力、辨識力均不如正常駕駛,仍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伊姐姐位於臺北市○○街之住家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區○○路往北二高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2時25分許,行○○○區○○路及建康路口前,原應注意保持行車間距,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右前方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 陳美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二車行車間距已甚微,被告竟疏未注意,致使伊右前側車輪不慎擦撞陳美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使陳美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腦震盪、下肢開放性傷口及腦內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到場處理,並對蕭人豪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值達0.67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人豪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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