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萬
元,並交付以自己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6年7月15日第一
銀行支票乙張作為擔保,及借據一張交付原告;後因被告無
力清償,原告同意被告延期清償,故被告再次簽發發票日期
為96年9月15日之支票,換取先前所開立的7月15日支票,並
將第一張借據取回,另寫第二張借據;同年8月在前帳未清
的狀況下,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萬元,又另簽發發票日期
為96年11月15日之支票,及借據一張交付原告,至此被告共
積欠12萬元。至同年9月15日,被告仍無法清償該支票金額
,原告只得再次同意延期,因此,被告又提出發票日期為97
年1月5日之支票,欲交付原告;但因當時原告感念被告陪同
前往看屋,故於被告請求下再度借款3萬元於被告;但原告
未收下97年1月5日支票,並退還96年11月15日之支票,撕毀
第二張借據、及第三張借據,惟要求被告應出具欠款15萬元
之第四張借據,被告因此答應在96年10月26日前清償借款。
詎被告並未遵期還款,竟於97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內
容略謂所欠款項,將由原告應給付之報酬25萬元中抵銷云云
。然原告未曾積欠被告25萬元報酬,被告無權抵銷借款,上
開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正,並自96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抗辯:原告於96年7月20日
、96年9月20日與伊一同到銀行,伊就領出現金清償了,該2
張支票已經兌現,原告主張沒有把支票軋進去,與事實不符
。原告所提借據係變造而來,借據自始至終都是原告所書寫
,伊只簽名而已;且伊只有寫一個清償證明。而伊的借據都
是有支票在上面清償的,原告所謂的借據,沒有支票在上面
作為抵押品。另原告已變造之借據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偽
稱伊居住於戶籍所在地r台北市○○街○○巷○○號5樓,致使該
支付命令因被告未收受,經公示送達而告確定,然該支付命
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廢棄在案
。再者,原告隱匿伊之實際住居所,致其取得之支付命令在
97年2月13日確定,而伊係遲至97年4月8日執行法院查封不
動產時始知,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支付命令確定
之狀況下,伊以該支付命令所載金額與原告應給付與被告之
報酬抵銷,並進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純係在支付命令
確定下不得不採取之法律作為,並非承認原告對被告有此債
權存在等語。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6萬元,並交付以自己
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6年7月15日之第一銀行支票乙張作
為擔保,及借據一張交付原告;96年7月21日被告因無力清
償,原告同意被告延期清償,故被告再次簽發發票日期為96
年9月15日之支票,換取先前所開立的96年7月15日支票,並
將第一張借據取回,另寫第二張借據;96年年8月在前帳未
清的狀況下,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萬元,又另簽發發票日
期為96年11月15日之支票,及第三張借據予原告,至此被告
共積欠12萬元。96年9月21日,被告仍無法清償該支票金額
,原告只得再次同意延期,被告又提出發票日期為97年1月5
日之支票,欲交付原告,當時原告感念被告陪同前往看屋,
故於被告請求下再度借款3萬元於被告,但原告未收下97年1
月5日支票,並退還96年11月15日之支票,撕毀第二張借據
、及第三張借據,惟要求被告應出具欠款15萬元之第四張借
據,被告並答應在96年10月26日前清償借款等情,並提出該
第四張借據為證(附於本院96年促字第49364號支付命令卷
)。被告則否認因積欠原告15萬元而開立第四張借據,辯稱
該紙借據實為清償證明云云。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21日所開立第四張借據,誤載開
立日期為96年10月21日。而該第四張借據,標題為「借據
」,其上記載「本人乙○○向甲○○借現金15萬元正於96
年10月26日還特此證明借款人乙○○」,並無已清償之意
旨。被告辯稱該第四張借據,「借據」係「清償證明」之
誤繕,「壹拾伍萬元」係「壹拾貳萬元」之誤繕,書立日
期「96年10月21日」係「96年10月26日」之誤繕等情,均
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於96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6萬元,並交付借據一張
及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6年7月15日、票面金額
為6萬元之第一銀行支票乙張以為清償,該支票業於96年7
月15日由原告陪同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持支票領
現,並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惟該支票係由被告本人
背書並存入被告帳戶兌領,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否認
有取得該支票款6萬元,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
(三)被告另辯稱於96年8月間另向原告借款6萬元,並交付借據
一張及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6年9月15日、票面
金額為6萬元之第一銀行支票乙張以為清償,該支票業於
96年9月15日由原告陪同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持
支票領現,並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惟查該支票係存
入被告帳戶兌領,為被告原告並否認有取得該支票款6萬
元,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四)被告另辯稱96年10月26日原告拿A3大小,其上書寫被告向
原告借款12萬元之借據至被告家,表示該金額業已清償,
被告為確認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故接續其文字後寫
下:「本人乙○○向甲○○借現金15萬元正於96年10月26
日返特此證明借款人乙○○」,其中「借據」係「清償證
明」之誤繕,「壹拾伍萬元」係「壹拾貳萬元」之誤繕,
書立日期「96年10月21日」係「96年10月26日」之誤繕等
語。惟查,被告並未能證明曾分別於96年7月15日及96年9
月15日各清償原告6萬元,已如前述。且就原告所提出之
第四張借據形式觀之,左右兩側並無裁切痕跡。再者,被
告於97年4月24日所發第340號存證信函,對於有積欠原告
15萬元並不爭執,僅以報酬25萬元主張抵銷(見原證2)
。被告於97年5月1日所提起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69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亦記載:「....因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為25萬元,遠超過被告所得請求15萬元....
」(見原證3)。即被告於97年5月1日以前,並未以實際
借款12萬元已經清償置辯,反而承認積欠原告15萬元,而
以25萬元主張抵銷。又被告於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698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所提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記載:「....原告....補書寫....本人乙○○向甲○
○小姐借現金12萬元正於96年9月21日返特此證明中華民
國96年9月21日借款人乙○○」(見原證6),即本件被告
亦自承該第四張借據書立日期為本件原告主張之96年9月
21日,並非96年10月26日或96年10月21日。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自承曾分別於96年5月間及96年8月間,
各向原告借款6萬元,且被告並未能證明曾分別於96年7月
15日及96年9月15日各清償原告6萬元。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
於96年9月21日書立小第四張借據,標題為「借據」,其上
記載「本人乙○○向甲○○借現金15萬元正於96年10月26日
還特此證明借款人乙○○」,並無已清償之意旨。且被告於
97年4月24日所發第340號存證信函,及於97年5月1日所提
起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69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對
於有積欠原告15萬元並不爭執,並未抗辯已清償原告各6萬
元,已如前述。被告於本件辯稱第四張借據,其中「借據」
係「清償證明」之誤繕,「壹拾伍萬元」係「壹拾貳萬元」
之誤繕,書立日期「96年10月21日」係「96年10月26日」之
誤繕云云,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借
款到期翌日即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