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1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4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生活初尚美滿,並育有2名子女,惟被告自72年8月起無故離家不回,惡意遺棄原告,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但被告均不予理會,數年前並逕行將戶籍遷出,被告已離家20多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長期離家,無意維護夫妻感情、家庭圓滿,對家裡不聞不問,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主張被告已離家20多年,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亦未將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告知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余曉雯 到庭具結證述綦詳(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8月2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70307629號函覆被告未居住於基隆市○○路○巷○○號1樓地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9月15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039833號函覆被告未居住於新莊市○○街○○巷○○號地址,目前行方不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10月9日北縣警重偵字第0970047783號函覆被告未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17之1號7樓住址在卷可稽,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抗辯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已堪認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查被告自72年8月起即離家未歸,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以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