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育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賴育良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其目前任職於博碩綠能工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必要支出約18,375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本件應裁定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陳
述略以:債務人現年僅47歲,尚有工作能力,具穩定工作薪資可供還款,尚未達無清償能力之虞。
㈡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述略
以: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費,以致積欠龐大債務;本件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本件應裁定不免責。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陳述略以: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所載,債務人倘於106年7月17日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可領得解約金約177,82
7元,詎料於清算開始前,債務人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於107年6月8日解約可領得之解約金竟為0元,足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使債權人權利受損,是本件應裁定不免責。
四、經查:㈠債務人於106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然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於106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9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提出之更生方案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無法裁定認可,本院遂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於106年12月2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107年8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43,486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分別公告,並由本院發款完畢在案,債務人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
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原有解約金177,827元,詎於清算程序時,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0元,疑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等等,惟查國泰人壽公司之創世紀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萬代福21
1(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松柏長期看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截至109年3月25日固分別有保單解約金29,170元、108,525元、32,893元,惟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分別為 陳玉喜 、 賴清欽 、陳玉喜,均非債務人;而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為醫療險,無解約金,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9年3月30日國壽字第1090031519號函附卷可稽,是以上開保單解約金自不能列入債務人之清算財團,難認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情形,是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應屬誤會。
⒊至債權人安泰銀行請求審酌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等等,然
按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可知前開規定係適用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得再次聲請免責之情形,核與本件係法院於債務人清算程序終止裁定確定後,職權審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情形不同,故債權人安泰銀行上開主張容有誤會。⒋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
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本件債務人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情形,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仍應不免責: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6年9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4年7月17日起至106年7月16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博碩綠能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所得收入為20,000元,債務人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更生程序亦陳報其每月收入為20,000元,是債務人於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本院裁定免責前,每月收入應以20,000元計算。又債務人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更生程序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油資費800元、通信費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家庭水電瓦斯費1,
575元、分擔受扶養人其子 賴旻呈 、其母陳玉喜之扶養費各5,500元、3,000元,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75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必要支出費用,尚有餘額1,
625元(計算式:20,000-18,375=1,625)。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依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4年度所得總額為606,
199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351,200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204,230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4年7月17日起至106年7月16日止,可處分所得為740,446元【計算式:(606,199×168/365)+351,0200+(204,230×197/365)=740,445.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債務人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更生程序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375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41,000元(計算式:18,375×12×2=441,000)。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40,446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義務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41,
000元,尚有餘額299,446元(計算式:740,446-441,00
0=299,446)。⒋據上,以債務人裁定更生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支出後,
仍有餘額1,625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99,446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金額僅43,486元,低於債務人上開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依法應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形,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如附表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子真附表: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債權│債務人依第133│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新臺幣)│比例│條規定所應清償│消債條例第141條││││││之最低數額(新│所定各債權人最低││││││臺幣)│應受分配之數額│││││││(新臺幣)│├──┼──────┼──────┼────┼───────┼────────┤│1│安泰商業銀行│2,500,903│61.11%│182,991│182,991│││股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704,907│17.23%│51,595│51,595│││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日盛國際商業│138,806│3.39%│10,151│10,151│││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台新資產管理│747,629│18.27%│54,709│54,709│││股份有限公司│││││├──┴──────┼──────┼────┼───────┼────────┤│總計│4,092,245│100%│299,446│299,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