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舉發地點係一大彎道,根本看不見警察,若看見警察時再行煞車,車頭必定超出管制區出口,伊係由綠燈變黃燈時就開始煞車,車停後燈號方由黃變紅。又車身伸入路口範圍及槽化區內是否均視為闖紅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似無明文規定云云。
二、本院詳閱全案卷證資料,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該等事由原裁定俱已審酌,違規事實及法源依據均指述甚詳,是以抗告人所述無法使其解免違規之責任,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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