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胡強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強政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強政(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3罪,宣告刑之最長刑期為附表編號1中之有期徒刑9月,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受刑人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均為恐嚇取財罪(2罪),附表編號2為特殊洗錢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隔逾2年以上,被害人不同,考量上開3罪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對法益造成之侵害程度(詳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已執行完畢之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