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請人甲○○
349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總計達1,544,600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5年11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21,171元,利率為零,分80期償還,惟因協商金額過高,聲請人每月僅28,670元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每月約8,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等支出,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協議書、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證明文件等件為證,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